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C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C與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 (民國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為男女朋友關 係(兩人於106 年9 月間結婚,嗣於107 年7 月間離婚), 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間,甲女因上體育課扭 傷腳,遂請0000-000000C到校將其接回,0000-000000C將甲 女接回自己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地址詳卷)住處,在 其住處之房間內,不顧甲女大叫及哭泣,強行將甲女壓制於 床上,脫去甲女褲子,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上開強暴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6 年7 月間某日晚間,0000-000000C藉拿晚餐錢給甲女 之名義,至與甲女同住之阿姨(代號0000-000000A,下稱丙 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住處,開車搭載甲女及 其弟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外出 ,於返家途中,0000-000000C將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內不詳地 點之路邊,甲女察覺有異,故從車輛後座藉機下車欲逃跑, 惟仍遭0000-000000C強行拉回車內之副駕駛座,0000-00000 0C不顧甲女反抗,強行壓制甲女,並脫去甲女褲子,將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以上開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二、嗣於106 年8 月7 日,0000-000000C再度開車載甲女、乙男 外出,甲女、乙男晚間返回丙女住處後,乙男向丙女表示00 00-000000C脫甲女衣服、壓著甲女等情,丙女因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0000-000000C所犯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甲女、甲女之弟弟乙男、甲 女之阿姨丙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居住地址、就讀學 校、服務學校)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 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 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仍屬傳聞證據之 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 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 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 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 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 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 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 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 「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 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3 之法 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
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 乙男於偵訊時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無庸具結,證人丙女於偵訊時具結作證,而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關於其等「親自見聞 」部分,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且均於本院審判期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 。至證人丙女所為關於「聽聞證人甲女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等節,屬聽聞證人甲女所為之「傳聞證言」,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為其陳述之內容,且經被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原供述之證人甲女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女此部分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辯稱: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我不曾接過甲女說在學校腳扭傷,要我去學校載 她的電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會開車去甲女阿姨家載 甲女、乙男出去吃飯,但並沒有發生在副駕駛座強壓甲女為 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歷次證述:
⒈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媽媽一起住在海口, 我跟弟弟住在阿姨家。106 年6 月1 日下午,我上體育課跑 步扭到,老師叫我去保健室檢查,我打電話給媽媽,媽媽說 她在忙,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說 我腳扭到,請他來載我,我就去警衛室等被告。被告把我載 去海口他家,他說要去拿東西,叫我在房間等,他有先走出 房間,再走進來,他把我的褲子脫掉,也把他的褲子脫掉, 他先用一個橢圓形的東西進到我的陰道,後來才把他的下體 用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哭、有大叫,但都沒有人,他 還是繼續用。之後他把下體離開我的陰道,然後我趕快把褲 子穿上,我叫被告趕快載我回去。另外一次是106 年7 月份 的時候,被告按我阿姨家的門鈴,說要拿晚餐錢給我,我就 下樓,結果他說他身邊沒有錢,要帶我去借錢,就叫我上車 ,當時弟弟說要跟,我就帶弟弟一起去,我跟弟弟坐在車後 座。借完錢以後,他就把我帶到一個黑漆漆的地方,我感覺 他的姿勢怪怪的,很像要從駕駛座的位置跑到後座來,我就 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就開門逃跑,他又跑過來把我抱回去 車的副駕駛座,後來我就再跟他說我要去大號,這次我真的 有下車去大號,上完大號後,我就趕快逃跑,被告發現我已 經走到馬路那邊,就又把我抓回去副駕駛座,他用兩隻手壓 住我的肩膀,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用他的下體,就是他尿尿 的地方,插進我的陰道裡面,我一直叫「不要用」、「救命 」,我也有哭,我覺得不舒服、痛痛的。當時我弟弟乙男也 在車上,他看我哭也跟我一起哭。被告在車上有威脅我,他 說如果我跟阿姨說的話,要用手勒死我跟弟弟。後來我回家 以後,在上廁所時,有看到我尿尿的器官附近有黏黏、像米 漿的東西等語(見他卷後附密封袋內106 年8 月16日偵訊筆 錄第1 頁至第8 頁)。
⒉於107 年1 月9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的下體看起來像半圓形 ,後面看起來像長方形,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看過其他男 生的下體。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情,我很痛苦,所以有些細 節會忘記,而且我怕被阿姨罵,所以不敢講,被告也說如果 講出來會把我跟乙男殺掉等語(見他卷後附密封袋內107 年
1月9日偵訊筆錄第1頁至第3頁)。
⒊於107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1 日下午上 體育課時,我扭傷腳,有到保健室冰敷,沒有擦藥,那天已 經快要放學了,所以護士阿姨叫我先回家休息,我有用保健 室的電話打給媽媽,媽媽的電話是0000000000,媽媽要我打 給被告,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跟被告說我腳扭傷, 請他來載我回家,後來他就把我載去他海口的家。到他加以 後,他把我用到床上,把我的褲子、內褲都脫掉,我有反抗 ,也有哭,但他還是先用手指弄進我的陰道,再用他的生殖 器官用,我感覺很不舒服、頭暈暈的。他當天有跟我說不能 和家人講,不然會掐我跟乙男的脖子,殺死我們,所以當天 我回家以後沒有跟阿姨說,阿姨也沒有問,我就假裝沒有什 麼事情,就把作業拿出來寫。扣案的跳蛋我有看過,他放在 房間的桌子上面,被告沒有跟我說那是做什麼用的,我也沒 有玩過那個東西。他沒有把跳蛋放進我的陰道,我在檢察官 那邊說的橢圓形的東西是指生殖器官,他那天是先用手指、 再用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另外一次是大概7 月間的晚上 ,被告說要拿晚餐錢給我,我跟乙男就搭他的車出去,他載 我們去他朋友家借錢,當時我跟乙男坐在後座,然後他把我 們載到陰暗的地方,停在路邊,他從駕駛座把我從後座拉到 副駕駛座,壓著我,把我的褲子、內褲脫掉,我就逃走,後 來他就下車抓我,把我拉上副駕駛座,後來我就說我要去上 大號,就到外面蹲著,他就又再把我拉去副駕駛座,他把他 的褲子脫掉、壓著我的手,把他的生殖器官用力插入我的生 殖器官。後來要回家時,被告在車上有對我跟乙男說不能跟 別人說,不然會勒我跟乙男的脖子、把我們殺死。這過程中 ,乙男都坐在後座,乙男有哭。我不知道什麼是射精,我回 家以後,在上廁所時,在內褲上有看到黏黏、像米漿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53 頁)。
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 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 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 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 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互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然甲女 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如就106 年6 月1 日該次行為 ,甲女偵訊時稱被告係先用一橢圓形的東西進到陰道,再把 下體插入陰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先以手指插入陰道, 再以下體插入陰道等語;就106 年7 月間該次行為,甲女於 偵訊時稱被告從駕駛座想要過來後座,就從後座開車門逃跑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從駕駛座把甲女從後座拉到副 駕駛座,並把甲女褲子、內褲脫掉,甲女始開門逃走等語)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略有不符,然就 其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部分,如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告均有以生殖器官插入甲女陰道) ,及甲女有遭被告威脅不得告訴其他人,否則會勒死、殺死 甲女、乙男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⒉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 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 遺忘,故要求遭強制性交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 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 情節而言,證人甲女為94年8 月生,案發時11歲,嗣後至地 檢署、法院作證時,亦僅有13歲,其陳述、記憶能力本尚未 臻成熟。證人甲女之母親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然甲 女之母親讓甲女、乙男與阿姨們同住,獨自與被告同居他處 ,衡諸常情,甲女沒有辦法受到母親悉心之照顧,反而遭母 親之男友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且甲女曾遭被告 勒住脖子,被告亦曾威脅要殺死甲女及乙男,甲女於該段期 間內,內心所受之衝擊與傷害定然甚鉅,甲女面對如此不堪 之情節與長期之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
記憶加以牢記。因此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受交互詰問時,就其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部分細節,或就細節部分因囿於年齡、記 憶力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礙於證人甲女整體證述 情節之認定。況且,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1歲,生活、歷 練均屬單純,依其年齡、其個人心智發展程度,倘非親身經 歷,衡情實難憑空杜撰前述被害情節。
⒊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證人甲女關於「被告 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強行壓制甲女 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及「被告於10 6 年7 月間某日晚間,開車載甲女、乙男外出後,將車停放 在路邊,在該車之副駕駛座強行壓制甲女,以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等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明確,佐以下述之補強 證據(如後述),應可認定證人甲女之證述堪予採信。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女前揭證 述為真:
⒈證人乙男之歷次證述:
⑴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幾歲?)答:想不起 來。. . . (問:你現在與誰一起住)答:我姐姐及兩個阿 姨、一個哥哥。(問:認不認識媽媽的男朋友?)答:有。 (問:他叫什麼名字?)答:不知道。(問:你怎麼叫他? )答:我叫他叔叔。. . . (問:有無看過甲女在哭?)答 :有。(問:甲女為何哭?)答:因為叔叔用她身體。(問 :叔叔怎麼用甲女的身體?)答:趴著身體,甲女有趴著, 叔叔是躺著的。(問:你剛剛跟我說叔叔用甲女的身體,叔 叔怎麼用的?)答:好像趴在身上。(問:誰趴在誰身上? )答:叔叔趴在甲女身上。. . . (問:甲女當時為何會哭 ?)答:因為叔叔趴在甲女身上。(問:你在哪裡看到叔叔 趴在甲女身上?)答:車上聽到。(問:你聽到什麼?)答 :我聽到甲女哭,甲女說不要再用,在車上也有看到叔叔跟
甲女那個。(問:你知道叔叔與甲女在做什麼?)答:知道 ,叔叔在用甲女的身體。(問:叔叔用什麼在用甲女的身體 ?)答:不知道。. . . (問:除了在車上看到外,還有沒 有看到叔叔趴在甲女身上?)答:沒有。(見他卷後附密封 袋內106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第9 頁至第12頁)。 ⑵於107 年1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現在幾歲?)答:5 歲。(問:《提示卷附被告照片》這個人是誰?)答:變態 ,我不知道他名字,我只知道他是變態的人。. . . (問: 你知道你說的那個變態與媽媽的關係?)答:我不知道。. . . (問:你知道變態什麼意思?)答:變態就是很變態。 (問:是誰跟你說他是變態?)答:我本來就會知道。. . . (問:你剛才說變態要壓甲女,這是你看到的,還是聽別 人說的?)答:被告在車子上還有外面壓甲女一次而已。 (問:你說變態在車上壓甲女嗎?)答:還有在外面,是同 一天。(問:被告怎麼壓?)答:他直接脫衣服這樣壓,甲 女一直哭,我在車上睡覺,又想要睡覺。(問:你看到甲女 哭,你怎麼辦?)答:我就一直很生氣。(問:你很生氣有 無做什麼事?)答:不知道。(問:你有說到掐脖子,是誰 掐誰的脖子?)答:有,變態掐我與甲女的脖子。(問:也 是在車上那次嗎?)答:對啊。(問:被告為何要掐你脖子 ?)答:我想要尿尿,變態又沒有跟我說要去外面尿尿,我 不會開車子的門,變態開車我撞到頭。(問:你說變態也有 掐甲女的脖子?)答:嗯。(問:為何變態要掐甲女的脖子 ?)答:不知道。. . . (問:你有看到幾次變態壓甲女? )答:一次。(問:在哪裡?)答:在外面在車上。(見他 卷第38頁至第42頁)。
⑶於107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剛剛那個 甲女是不是你姐姐?)答:對。(檢察官問:那你認識這個 ,坐在庭上那邊的那個被告嗎,你認識他嗎,認識啦,那你 都怎麼叫他,你都稱呼他什麼?)答:我忘記了。(檢察官 問:忘記了,是不是叫他叔叔?)答:對。. . . (檢察官 問:被告有把你們載到那個黑黑的地方,在那個時候,被告 有沒有對姊姊或對你怎麼樣?)答:有。(檢察官問:他對 姊姊或對你有怎麼樣?)答:沒有。. . . (檢察官問:那 個你之前在檢察官阿姨那邊有叫被告變態嗎,對不對?)答 :不對。(檢察官問:為什麼不對?)答:我不知道。(檢 察官問:那在車上那一天,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壓在你姊姊的 身上,有沒有?)答:有。(檢察官問:壓在他身上做什麼 ,有沒有摸或者是打姊姊,還是怎麼樣的,這個你記得嗎? )答:都沒有。(檢察官問:沒有的話他壓在她身上做什麼
,你知道嗎?)答:不知道。(檢察官問:壓在她身上,那 姊姊有沒有哭,還是說怎麼樣?)答:她有哭。(檢察官問 :姊姊是不是很傷心,很難過這樣,當時?)答:不知道。 (檢察官問證人:那姊姊一直在車上嗎,還是說有跑出車子 外面去?)答:外面。(檢察官問:有跑去外面是不是?) 答:不知道。. . . (法官問:被告有常常開車載你和姐姐 出去嗎?)答:對。. . . (法官問:姐姐通常坐哪裡?) 答:有時候坐在後面,有時候坐在前面。(法官問:那你有 沒有印象,姐姐曾經跟你一起坐在後面,然後遭被告拉到前 面去坐?)答:沒有。(法官問:那你有印象你跟姐姐一起 坐在後面,姐姐突然就開車門跑出去嗎?)答:不知道。. . . (法官問:你知道掐是什麼意思嗎?)答:不知道。( 法官問:那甲先生有沒有就是這樣按住你的脖子過?)答: 有。(法官問:有沒有按到你,就是不小心尿尿尿出來?) 答:沒有。(法官問:那他按你脖子的時候你會不舒服嗎? )答:有一點。(法官問:那他為什麼要按著你脖子?)答 :因為我一直吵。(法官問:你一直吵,那他有按過那個姊 姊的脖子嗎?)答: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0 頁)
⑷查證人乙男在案發時年齡為4 歲,其記憶能力及描述能力均 未臻完熟,依常理經驗,要其清楚記憶及自主描述事發經過 ,實有困難,且年紀尚幼之兒童,易受誘導而為配合大人之 詢問而回答,故其證言是否可信,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 以為取捨之依據。觀之證人乙男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 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其與乙男間之對話,檢察官僅問 乙男有無看過甲女哭泣,乙男即證稱有看到被告在車上以身 體趴在甲女身上,甲女有哭泣等語,核與證人甲女所述被告 有將其壓制在車內,其有大哭等語相符,故此部分自得與前 揭證人甲女之證述相互補強。
⑸至證人乙男就有關「甲女在車上時是否有逃出車外,再遭被 告抓回車內」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雖與證 人甲女所述不一致,然考量證人乙男年紀僅有4 至5 歲,理 解問題、表達、記憶之能力不能與成年人相比,故其無法完 全陳述此部分之細節,尚屬合理,且亦可徵證人乙男於作證 前,並無受旁人之教導該如何作證。
⒉證人丙女之歷次證述:
⑴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甲女的大阿姨,平 常跟甲女同住。106 年8 月7 日那天晚上,我跟甲女、乙男 在看電視,乙男說他遭被告掐脖子就尿出來,還說甲女脫衣 服,被告壓著甲女,甲女在哭,我就跑去問甲女,甲女說沒
有,直到我說要報社工,甲女才慢慢說出來,我問甲女說這 樣的事情有幾次,她說有3 次,她說106 年6 、7 月都有, 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因為已經晚了,所以我就叫她先睡 覺,明天再打給社工。被告來家裡接甲女、乙男,我不知道 ,像我在房間,被告就會按門鈴,甲女、乙男就下去,我下 去就沒看到甲女、乙男了。每次他們都出去很久才回來,我 都有問他們,他們都說沒什麼。我有印象106 年7 月份被告 曾經來家裡按門鈴,說要給甲女晚餐錢,當時我在忙,甲女 就帶乙男一起出去,那次到凌晨才回來,我有一直打電話給 被告,他都不接,我也有傳簡訊給被告等語(見他卷後附密 封袋內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 ⑵於107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女、乙男平常都 跟我一起住,甲女以前會去拿同學的筆,但現在沒有了,品 行一般。會知道本案性侵害的事情,是因為乙男講說被告有 掐他脖子、甲女脫衣服,我就去問甲女,她一開始說沒有, 後來被我逼問,她就一直哭,她後來才說有,但是說被告有 威脅她會掐她跟弟弟的脖子、會殺死他們,所以她不敢講, 後來社工介入以後,甲女才慢慢講出來。甲女的媽媽跟被告 一起住,都沒有回來,小孩子都不管,有時候會拿一些小孩 子的費用過來,有時候把小孩載出去就沒回來,被告也曾把 甲女、乙男載出去,一直到凌晨才回來,我有打電話、傳簡 訊給被告,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被告都不回。0000 000000這支電話現在可能是甲女母親在用,不過之前是被告 用的。我記得7 月份有發生被告說要給甲女晚餐錢,然後把 他們姊弟倆都帶出去,很晚才回來。被告曾經說我很胖,所 以我不高興,有跟甲女的母親反應為什麼被告要批評別人的 身材,但我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就教甲女誣陷被告,小孩子發 生這種事情,我怎麼可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 第192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1 5 頁至第223 頁)。
⑶由證人丙女上開證述內容,丙女因乙男之言語而發現甲女有 異,因而詢問甲女時,甲女並未如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將 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經過具體詳述,反係不斷哭泣,對於當 時年僅11歲之甲女而言,顯然是害怕之表現,核與證人甲女 前開所證被告曾威脅若將遭性侵害之事情講出去會勒死、殺 死甲女、乙男等語相符。倘若證人甲女有設詞誣指被告之意 ,衡諸常情,其在證人丙女詢問時,即可告知前揭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經過,然證人甲女並未選擇如此,堪認證人甲女並 無蓄意陷害被告之情形。
⒊證人丙女於106 年8 月10日帶證人甲女前往為恭紀念醫院驗
傷,發現甲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裂傷等情,有為恭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 頁至第29頁、他卷後附密封袋內為恭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 ,衡諸證人甲女年僅11歲,生活單純,且其證稱並無與異性 交往之情形等語(見他卷後附密封袋內106 年8 月16日偵訊 筆錄第5 頁),實無有性經驗之可能,而上開驗傷結果核與 證人甲女所指證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 等情相符。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甲女之體育老師許瑞灝於警 詢之證述,其並無印象甲女有在體育課扭傷腳之情形,而甲 女之級任老師陳雅惠於警詢亦無證稱證人甲女在案發後情緒 有何異常;另外證人甲女在偵訊時有提到被告有使用跳蛋放 進她的陰道,但在法院作證時又說沒有,這部分前後有矛盾 等語。查:
⒈證人許瑞灝於警詢證稱:106 年6 月1 日下午確實有我的體 育課,但我無法確定甲女是否腳有扭到,也無法確定有沒有 通知家屬來校接她等語(見偵卷第45頁),則依證人許瑞灝 之證述,其係稱其對此事並無印象,而非沒有此情況,故不 能僅依其證述即認甲女所述不實。又查106 年6 月1 日為禮 拜四,最後一堂課是體育課等情,有證人甲女之班級課表可 參(見偵卷第47頁),而依甲女所述其係因上體育課而腳扭 傷,則甲女腳扭傷時,應已接近放學時間,當時甲女是六年 級之學生,則體育老師或護士小姐讓其提前返家,確有此可 能性。並衡酌體育老師每週上課之堂數非少,而學生在體育 課多有跑、跳行為,上課時發生同學受傷之情形定非罕見, 故證人許瑞灝對於甲女扭傷乙事並無印象,亦有可能,然仍 無從逕認甲女所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參酌卷附職務報告,偵查佐曾於106 年12月2 日前往照南國 小詢問保健室護士,其稱106 年6 月1 日保健室電腦檔案內 並無甲女救護或撥打電話請家屬前來接送之紀錄等情(見偵 卷第13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腳扭傷到 保健室,護士只有幫我冰敷,沒有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頁),則證人甲女當天所受之扭傷並未使用保健室內之藥 品,且護士僅以冰敷之方式處理,可認甲女之傷勢並非嚴重 ,則護士未將甲女受傷之情事記入保健室電腦內,實合情理 ,難以據此即認甲女所述不實。
⒊另辯護人所指甲女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以跳蛋放入甲女陰 道乙情,然查證人甲女前揭於偵訊之證述(一、㈠、⒈部分 ),甲女並未證稱被告將「跳蛋」放進其陰道等語,而是證 稱被告以「橢圓形的東西」進到其陰道等語,辯護人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至甲女於偵訊當時所指「橢圓形的東西」 為何,因當時檢察官並未加以細問,現已難得知甲女當時之 真意為何。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橢圓形 的東西是指被告之生殖器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 人甲女此部分之證述,或與其偵訊時之證述有所不同,然依 本院前揭認定,此細節之前後不一,並不影響證人甲女就本 案主要情節證述之證明力。
㈤末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照南國小保健室之護士到庭作證部 分,然本院認員警已曾於106 年12月2 日就此部分製作職務 報告說明,保健室護士當時面對員警之詢問僅能以電腦檔案 是否有紀錄來助其回憶,可知護士對於106 年6 月1 日證人 甲女有無扭傷之事並無印象;況本院認依前述之證據資料, 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 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事 證均屬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女係94年8 月出生,有告訴人甲女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故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各遭被 告為性交行為時,仍未滿14歲。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項 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 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甲女之母親之男友,竟不 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利用年幼之 甲女對性知識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 情形,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無視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年幼之甲女身心受創,嚴重影響甲女的 人格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影響其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 所為實值苛責;又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之手段 ,係利用甲女之信任,藉機將甲女帶回其住處而為強制性交 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之手段,其在甲女尋找機會
逃跑後,又將甲女拉回車內副駕駛座為強制性交行為,此次 犯行之手段、惡性顯較犯罪事實一㈠更重;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後附證物存 置袋),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 頁),暨 告訴人甲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及 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