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54號
MLDM,107,交易,35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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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 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5 年8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已有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 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 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詳偵卷第1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翁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阿明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105 年8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警惕,復於107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桃花園KTV 」飲用高粱酒3 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酒後隨即駕駛其配偶翁李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迨於同(31)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苗 栗縣後龍鎮苗9 線東明里段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 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000000 號)、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6 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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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