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38號
MLDM,107,交易,138,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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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徐范鳳梅(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上午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許 ,行經該市中華路與協和街、民生街路口時,未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林瑞珍 ,致林瑞珍受有四肢擦挫傷、肩部挫傷、臀部擦挫傷、顏面 部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倒臥在地,徐范鳳梅起身 見狀後,未即時妥善採取警示措施;適黃朝鈺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上路, 嗣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亦 行經前揭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黃朝鈺竟貿然向前高速行駛,見 前方林瑞珍倒臥地上,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 林瑞珍,使林瑞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臟挫裂 傷、腹部挫傷、腎臟腎盂挫傷出血、腹腔出血、後腹腔內及 骨盆腔內出血、骨盆腔粉碎性骨折,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9 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身亡 。黃朝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瑞珍之夫黃順興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6 年度相字第593 號卷【下稱相卷】 第26-35 頁、第107 、109 頁,106 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 下稱偵卷】第177 、178 頁,本院卷第60、250 、352 、35 4 、363 頁),且經同案被告徐范鳳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相卷第15-19 頁、第103 -105頁、第109 頁,偵卷第109 、110 頁,本院卷第60、61 、250 、261 頁),並經告訴人黃順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相卷第21-2 4頁、第111 頁),及證人江念坪、傅弘文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9-7 1頁、第73-77 頁),復有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員警106 年12月2 日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7 年10月25日)、員警107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1、13頁、第41-67 頁、第79頁、第85-91 頁,偵 卷第67、103 頁,本院卷第337 、341 頁),本院並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有本院107 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 勘驗光碟紀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84 頁、 第85頁、第89-107頁)。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106 年11月20日9 時25分許不治死 亡乙節,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2月11日份警偵字第10 60028360號函附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15-68 頁、第81-91 頁、第96、103 頁)。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5頁),是 其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見相卷第4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見閃光黃燈號 誌,竟未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害人受傷倒地,竟仍貿然行使而 發生撞擊,使被害人因傷重導致死亡,則被告前揭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甚明。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第一段: 1 、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 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2 、行人林瑞珍由行人穿越道上 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 、黃朝鈺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先行已肇事倒地之行 人及機車,為肇事主因。2 、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肇事致行人林瑞珍及機車倒於車道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示 或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 、行人林瑞珍 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致倒於車道上,被來車撞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認:「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第一段:1 、徐范鳳梅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且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 為肇事原因。2 、行人林瑞珍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 、黃朝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地之行人及機車,為肇事 主因。2 、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肇事致行人林 瑞珍及機車倒於車道上,未妥善採取警示措施,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3 、行人林瑞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 被撞致倒於車道上,被來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7 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 7011730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12日 路覆字第10700952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5 頁、211 、212 頁)。參之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 就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即第二段部分,除關於是否超速乙節( 詳後述)外,其餘認定前後相同(另就文字予以修正以利精 確),是此部分尚不影響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核與本院認 定大致相符,故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超速致生本件車禍乙節。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 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其車速 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27、33、107 頁),並於偵查 中供稱對超速無意見(見偵卷第178 頁)。惟本案車禍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日期、時間之顯示,未紀錄車輛時速,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繪製相關車輛之刮地痕、剎車痕 等出現位置及對應長度之記載(見相卷第41頁),而一般人 駕車未必始終盯視車速表,對行車速度之感覺,易受到周遭 景物變化而影響判斷,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供述 為真實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自稱之車速,遽為判斷其有 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駕車自中華



路與協和街口之停止線位置出現,逕自往前行駛,通過路口 ,於接近被害人倒地之行人穿越道處前,始亮起剎車燈(顯 示當時有踩剎車之跡象,亦即車速在該時起產生變化),未 幾,即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99、101 頁),是以,本件被 告車速之計算相關依據,應以其自畫面出現至剎車燈亮起之 時點為止,與事實較為相近。本院經以Google地圖量測功能 測量列印上開相關距離大約為25公尺(見本院卷第291 、29 3 頁),而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之位置約在通過路口接近行 人穿越道處,惟因角度關係,無法確知實際距離,而僅能以 相對位置判斷,本院函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被告車 速判斷結果(其餘如後述),認為:「頭份分局所提供中華 與協和街口及中華與新立街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之換算部 分,似有誤繕之處;惟依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及Google 地圖量測距離(黃車車頭通過中華、協和街路口停止線至該 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前端)推算,黃車肇事前時速約47.52 -54 km/h。」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12日路覆 字第10700952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本院 再電詢上開時速計算方式,覆稱「黃車車頭通過中華、協和 街口停止線至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前端影像為25格,1 秒 15格,25/15=1.67秒。煞停停止線道前端(枕紋人行穿越道 )距離不到25公尺,取22至25公尺,22/1.67=13.2,13.2x3 .6=47. 52km ;25/1.67=14 .97,14 .97x3.6=54 」等語, 嗣並函覆表示「依Google地圖量測肇事路口停止線(中華路 往協和街方向)至路口下游行人穿越道前端之距離約為25公 尺,而黃車行經肇事路口停止線至剎車燈亮起之距離推估為 22-25 公尺,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黃車行駛該距離花費 約1.67秒,經綜上條件推算,黃車肇事前時速約為47.52-54 km」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952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07 年10月3 日、10月22日)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42-1 、287-289 頁),參以上開內容,就人車之相對位置 、行徑及時空等判斷方式,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從 而,前揭推算被告當時車速約為47.52-54 km/h 等情,尚屬 可採,惟此速限係在該路段限速(50km/h)前後而相近,縱 使被告有高速行駛之情,仍無法排除當時之車速有在速限內 行駛之可能性,而仍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起訴書認被告超速行駛乙節。查起訴書記載被告車輛自本 件肇事路口前一路口行駛至肇事路口之距離(240 公尺), 與行駛兩路口之時間差(10秒),據以計算被告當時車速約 為每小時86公里等情,固有員警106 年12月2 日之職務報告



可憑(見偵卷第67頁,該職務報告因就同案被告徐范鳳梅所 涉時間數據部分誤載,嗣經於107 年10月30日函覆更正,惟 就本案被告所涉之數據部分前後一致,並無違誤,見本院卷 第341 頁),然上開內容係依據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前至 肇事路段間之兩個路口間的畫面,其間不僅經過不止一個行 人穿越道,且距離達240 公尺,衡情,駕車途中對於車速影 響之因素不一,起訴書所引上開兩端之間距離非短,且非同 一監視錄影機所拍攝,影響車速之因子即有可能較多,車速 是否始終如一,實難率爾論斷,本院因認以盡量減少外在因 素之影響的計算方式較為適宜,是本件尚難以起訴書所載情 節茲為計算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速。
㈥、次關於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致生本件車禍乙節 1、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曾飲用 酒類,於翌日清晨5 時10分許開車出門等語(見相卷第107 、109 頁),嗣於106 年11月20日05時49分許,接受呼氣中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1毫克乙 節。惟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新陳 代謝作用,逐漸消退,消退之速率固可能因人體質而有差異 ,但人體內酒精濃度均會隨時間消退。查被告接受酒測之時 間(106 年11月20日清晨5 時49分,見相卷第71頁),距駕 車時間(106 年11月20日清晨5 時10分許,見相卷第107 頁 ),已經過約0.65小時(即39/60= 0.65 ),距肇事時間10 6 年11月20日清晨5 時35分)約0.23小時(14/60=0.23), 觀之起訴書記載,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 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518毫克(計算 式為0.11mg/l+0 .0628mg/l×40/60 (hr)=0.1518mg/l ) ,被告於肇事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246毫克 (計算式為0.11mg/l+0 .0628mg/l×14/60 (hr)=0.1246m g/l ),均尚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等情,核與前揭人體內酒精含量消退之 情節尚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屬可採。 2、依被告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1246毫克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0.0249% (0.1246x200/100 0=0.0249% ),尚未及於0.03% ,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資料記載(見本院卷 第335 頁),血液中酒精含量0.03% 以下,狀態為「清醒」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對駕駛人無明顯影響,幾乎與未 飲酒無異」,是被告縱有前揭飲酒後經酒精測試結果之情節 ,惟仍難率認其酒後駕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直 接影響,本院就此部分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95286號函在卷可參。 3、至警察對被告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見相卷第75、76頁),固就直線測試及平衡 動作部分,勾選「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顫抖, 身體無法平衡」2 項內容,惟並未勾選被告有「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用手臂來 保持平衡」等情,且就繪製同心圓部分,測試結果係屬通過 ;再細繹上開記錄表,查獲原因欄係勾選:交通事故發現; 觀察結果欄僅記載: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而駕駛時 狀態,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 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 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 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 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 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 情事」、「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 、泥醉情事」等,均未予勾選,以上顯示製作該紀錄表之警 員並未觀察到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有前揭外顯之異常狀況, 且本件係因車禍肇事而查獲,肇事原因復經認定如前述,衡 情,人體之身心狀況因突發狀況而與平常相異,非無可能,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情與本件車禍發有有因果關係,是 亦難徒憑上情而認被告有因飲酒而影響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之 過失。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情節的行為,惟本院就此部分已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光碟及訊問被告,提示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予其辯 解之機會,足以保障其權益(見本院卷第83、99、360 、36 1 頁),而被告已有前揭過失行為,詳如前述,此部分與本 案仍屬同一罪名,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



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自承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363 頁)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高速行駛,撞擊已因車禍倒臥在地之被 害人,使被害人再度遭受嚴重撞擊、碾壓而傷重不治死亡,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家屬因此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審酌本 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同案被告徐范鳳梅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 之情節、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甚鉅, 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暨被害人家屬表示 不願再調解(見本院卷第250 頁);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相卷第93頁、偵卷第111-171 頁)、大專肄業、在加油站 工作、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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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