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范鳳梅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輔 佐 人 徐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672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范鳳梅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范鳳梅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出發,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 時34分26秒許,行 經該市中華路與協和街、民生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林瑞珍沿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走,徐范鳳梅竟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 而撞擊林瑞珍,致林瑞珍受有四肢擦挫傷、肩部挫傷、臀部 擦挫傷、顏面部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倒臥在地, 詎徐范鳳梅起身見狀後,未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妥善採取警示措施;適黃朝鈺(所涉過失致死及其過 失程度【關於超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詳後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高速向前行駛 ,見林瑞珍倒臥地上,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
林瑞珍,使林瑞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臟挫裂 傷、腹部挫傷、腎臟腎盂挫傷出血、腹腔出血、後腹腔內及 骨盆腔內出血、骨盆腔粉碎性骨折,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9 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身亡。 徐范鳳梅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瑞珍之夫黃順興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范鳳梅(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相字第593 號卷【下稱相卷】 第15-19 頁、第103-105 頁、第109 頁,106 年度偵字第66 72號卷【下稱偵卷】第109 、110 頁,本院卷第60、61、25 0 、261 頁),且經同案被告黃朝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相卷第26-29 頁、第32、33頁、第 105-109 頁,偵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60、61、250 頁), 並經告訴人黃順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21-24 頁、 第111 頁),及證人江念坪、傅弘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69-71 頁、第73-77 頁),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2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員警106 年12月2 日職務報告、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13頁、第41-67 頁、第 79頁、第85-91 頁,偵卷第67、103 頁),本院並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有本院107 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勘
驗光碟紀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84 頁、第 85頁、第89-107頁)。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 吸衰竭,經急救後,仍於106 年11月20日9 時25分許不治死 亡乙節,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2月11日份警偵字第10 60028360號函附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15-68 頁、第81-91 頁、第96、103 頁)。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7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 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查(見相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竟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讓通行 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而事故發生後,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又未即時設置明顯 警告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致被害人復遭同案被告黃朝 鈺不慎撞擊,因傷重導致死亡,則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第一段: 1 、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 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2 、行人林瑞珍由行人穿越道上 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 、黃朝鈺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先行已肇事倒地之行 人及機車,為肇事主因。2 、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肇事致行人林瑞珍及機車倒於車道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示 或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 、行人林瑞珍 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致倒於車道上,被來車撞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再送請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 :「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 惟意見文字改為:一、第一段:1 、徐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 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2 、行人林瑞珍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二、第二段:1 、黃朝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地之行人及機車,為肇事主因。2 、徐 范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肇事致行人林瑞珍及機車倒 於車道上,未妥善採取警示措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3 、行人林瑞珍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致倒於車 道上,被來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7 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70117303號函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12日路覆字第1070 09528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5 頁、211 、212 頁)。參之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就本案被告所 涉過失部分,係就文字予以精確之更正,結論前後並無不同 ,堪屬可採,亦即上開內容同認本件被告就前揭車禍第一段 為肇事因素,第二段為肇事次因(至同案被告黃朝鈺所涉過 失部分,就其是否超速乙節,前後認定固有不一,惟此部分 尚不影響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且就同案被告黃朝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此暫不予論述),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 同,故被告前揭騎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范鳳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 後,未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妥善採取警示 措施而有過失乙節,惟本院就此部分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 光碟及訊問被告而提示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予其辯解之機會 ,足以保障其權益(見本院卷第83、85、86、99、259 頁) ,而被告已有前揭過失行為,詳如前述,此部分與本案仍屬 同一罪名,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自承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261 頁)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 ,復於事故發生後,未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致同案被告黃 朝鈺駕車不慎再度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嚴重撞擊、碾 壓而傷重不治死亡,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家屬因此遭受難以 彌補之傷痛;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同案被告黃朝鈺就 本件車禍同有過失之情節、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害人家屬所 承受之傷痛甚鉅,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家屬暨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再調解(見本院卷第250 頁) ;兼衡被告年逾6 旬,暨其自述身心狀況(提出診斷證明書 3 份,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 頁)、國小畢業、無業、尚有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