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86
號、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凱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某時,在不知情之友人吳信呈位 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之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寅桐( 未據起訴)使用,黃寅桐則答應可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對價予黃柏凱(惟並未實際給付),嗣黃寅桐則將黃柏 凱之本案帳戶販賣予某收購帳戶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某時 ,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蔡法,謊稱需交付交保金,致蔡法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 號永和郵局,自其太太蔡鄭桂香名義之郵局帳戶匯款22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法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均 經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 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友人吳信呈住處,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寅桐,及告訴人蔡法 受詐騙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黃寅桐騙的,我不知道他要從事 詐欺,我本來是想貸款,我太太呂品慧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在 監服刑,我要幫她繳易科罰金的錢,後來才發現我被黃寅桐 騙了,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頁)。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黃寅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花蓮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偵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22頁反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下稱偵4286卷 》第1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 至58頁、第299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106 年5 月10日以花行字第1060000382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6頁、第39至43頁)在卷可查。另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至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頁)、蔡鄭桂香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5頁、第27頁)、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5 月10日以花行字第1060000382號函附 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堪 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帳戶。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 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 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 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 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 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 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 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 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 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 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 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 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 黃寅桐,並告知密碼云云,惟證人黃寅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透過吳信呈介紹認識黃柏凱的,黃柏凱當時確實有跟 我講說他老婆被關需要錢,本來是要以買中古車設定擔保貸 款的方式拿到錢,一開始辦貸款沒有要拿存摺、提款卡,是 拿黃柏凱的雙證件去辦貸款,但是拿黃寅桐的證件去中古車 行我朋友那查黃柏凱的信用,發現黃柏凱什麼都沒有,所以 不能買車,辦不過,我就另外跟黃柏凱講說郵局存摺拿給我 使用,他可以有錢拿,黃柏凱跟我喊10萬,他一定要拿到這 10萬元,黃柏凱沒問我會如何使用他的存摺簿,因為他要救 他老婆,我有答應要給黃柏凱10萬,我是使用手機APP 聊天 室,透過網路,有看到在收存摺的,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存 摺讓他使用半年,每星期匯2 、3 萬給我,對方說要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我就帶黃柏凱去辦,辦完後我用宅急便的方式 把黃柏凱郵局存摺、提款卡寄到臺中,也有告知對方密碼, 結果對方沒有給我錢,我當時急得不知道怎麼辦,我也沒拿 錢給黃柏凱,黃柏凱也氣我說為什麼沒給他,當初講好的沒 有給他,我想想就講叫他辦掛失,但是來不及了,存摺已經 被人家使用了,我後來就跟黃柏凱吵架了等語(本院卷第20 4 至207 頁、210 至215 頁、第218 頁、第220 頁、第227 頁),另證人黃寅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件事情確實是 我做的,如果我可以認罪的話我也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證人黃寅桐之上開證詞將導致其自身亦有受刑事追訴 之可能,是證人黃寅桐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黃寅桐所述原本要幫你辦 貸款,後來告知你辦不過,才說不然帳戶給他用,他可以給 你錢,是否屬實?)是有。」、本來是跟黃寅桐說12萬,後 面黃寅桐自己說如果可以幫我弄到錢,最多10萬,10萬是帳 戶讓黃寅桐使用的代價,那時候真的是急用錢,就讓他拿去 ,可以貸款就貸款,不管他要怎麼弄,反正就是要在時間內 給我錢,一開始要黃寅桐辦貸款後,隔了二天或三天,黃寅 桐當面跟我講辦不過,簿子可以的話就借給他用,剛開始辦
貸款時只有給黃寅桐簿子,還有雙證件,後來在吳信呈家說 辦不過,才又給黃寅桐提款卡,且告訴他密碼等語(本院卷 第301 頁、第303 頁),另被告之配偶呂品慧於106 年1 月 9 日入監服刑,106 年5 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呂品慧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 頁 、第159 頁)。由證人黃寅桐之證詞可知,被告原本確實是 想透過證人黃寅桐幫其辦理貸款,但因為貸款辦不過,被告 又急需要錢幫其太太呂品慧繳納易科罰金,所以當證人黃寅 桐跟被告說將本案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使用,被告就能拿到 錢,被告亦同意,被告並向證人黃寅桐表示希望能拿到10萬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團會打電話詐 騙被害人匯款的事情,有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去騙 錢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而到金融金構開立帳戶申辦提 款卡,並非難事,被告只要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證 人黃寅桐使用,就可以拿到10萬元對價,顯然與一般合法正 常使用存摺及提款卡不同,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故意藉由自己 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 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證人黃寅桐之地點應 係友人吳信呈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之住處,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第299 頁 ) ,起訴書誤載交付地點為被告當時位於在花蓮市中美路 109 號居處,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證 人黃寅桐任意使用,並告知密碼,顯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 相關物件,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 物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 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 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 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本案之損失金額為22萬元,及被告坦 承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黃寅桐使用,否認主觀具有幫助詐欺 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行為之人,且被告供稱急需用錢係為其太太呂品慧繳納 易科罰金之用,是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替太太呂品慧繳納易科 罰金換得自由,非為滿足自身物質享受,且將本案帳戶實際 賣與他人使用者為證人黃寅桐,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 所餘之1 萬9900元,亦係為證人黃寅桐所領走,並非被告領 為己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 卷第5 頁反面、偵4286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02 頁), 核與證人黃寅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1 6 至217 頁、第224 頁),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 何代價,是本案證人黃寅桐之犯罪情節實較被告為重,兼衡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今年8 月9 日發生車禍, 目前還在休養中,因車禍傷到右腳、右大腿還有左手的手腕 手筋,係輕度肢障,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每個月補助3628元之 經濟狀況,及已婚,尚未育有子女,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母 親92年與其父親離婚後,幾乎未見過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05 至3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雖向告訴人詐得22萬元,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寅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並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交付帳戶資料已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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