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52號
HLDA,107,交,52,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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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蕭旭暘即純青健康小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7年5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D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旭暘即純青健康小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2月 22日上午8 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仁愛路)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民眾於 106 年12月25日檢具照片證據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 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4 款規定,於107 年1 月2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 年2 月8 日提 出陳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嗣經被告調 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之規定,於107 年3 月30日以北監花裁 字第44-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9號審理,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認應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發函撤 銷前開處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



規定,於107 年5 月29日重新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D000000 00號裁決書,變更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符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 件訴訟標的應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為了接電話而臨停路邊,馬上就離開,並 無阻擋後方來車致不能通行,裁決書原先違規事實為不緊靠 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後為何更改成併排臨時停車?且檢舉民 眾未如同警方先下車規勸駛離,此罰單應屬無效,被告所為 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參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 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 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 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 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 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 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 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 停車』之處罰,…」,即「併排停車」兼罰及「抽象上的併 排停車」,而經檢視採證相片及光碟,系爭車輛臨停地點右 方有一殘障停車格,右前半部右方亦有路邊停車之車輛,本 件違規事實應修正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條款不變), 較符違規當時情狀,因而更正裁決書內容。另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員警依規據以舉發,並無違誤。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於系爭地點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惟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方符違 規當時情狀,被告乃於107 年5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 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 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 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 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次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3條第10、1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固主張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惟查: 1、就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乙情



,乃據原告以起訴狀及交通違規陳述書自承:伊案發當日 人在車上吃早餐、接聽電話處理事情未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7 頁、第23頁),且有違規現場相片4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併排停車 」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 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 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 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 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 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且,有關違規併排停 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 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 第6 款修改為第56條第2 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益 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 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 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以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 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 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 (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 」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 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 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 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 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 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 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經查,由本件違規採證 照片可知,原告於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處併 排停車,右方有一殘障停車格,右前半部右方亦有路邊停 車之車輛,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而占用車道,其 占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寬度已超過三分之一,顯已阻礙其 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除壓縮車道通行 空間外,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 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及用 路安全,行為並非可取。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事實,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於法有據。原告雖指 陳欲接電話始將系爭車輛臨時路邊,惟原告執有駕駛執照 ,且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併排停 車之規範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地點,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原告徒以欲接電話、吃 早餐等為由,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原告縱有 臨時停車需求,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停放於適當處所 ,以維護用路人安全。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民眾 檢舉者僅係證據之提供者,檢舉後受理機關仍須查證後方 依法舉發,檢舉人並無法主張是否舉發及舉發何條款,且 法規並未賦予檢舉人如同警察機關之警察權,即便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 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況下得 以勸導免予舉發,亦非必每次舉發前應先勸導。是本件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員警依規據以舉發,並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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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