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號
HLDV,107,訴,56,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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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梨瑜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林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9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元。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兩造就上開聲明第1項當庭成立和解,原告並變更聲 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 10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元。 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機關管理,被告未經伊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倉庫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獲有占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19,110元(下稱系爭使用補償金),及自106年3月29 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715元【 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占用面積213.51 平方公尺×10%×占用期間(287日/365日)=應付金額6,71 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25,82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月l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l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12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但伊只有占用 到附圖A部份的一半,又依現已失效的租約約定租金一年是2 千元,且系爭土地前面有電線桿擋住,無路可通,原告以申 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 3.51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空照圖、土地巡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 8張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37頁),且經本院囑託花蓮地 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僅占用一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順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



依前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 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使用補償金19,110元部分並不爭執, 僅爭執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等語。查系爭土 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二街,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 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4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附近繁榮程 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按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準此,原告就 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58元 (計算式:400×213.51×5%x287/365= 3,357.6),自107 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56元(計 算式:400×213.51×5%×1/12=355.8),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使用 補償金19,11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所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58元,共計22,46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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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