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9號
HLDV,107,訴,179,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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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輯勳 
被   告 唐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6號前,本 應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而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由後方撞擊原告駕駛前揭車輛車 尾,並使原告人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陶雅思駕駛之前車 ,致原告因頸椎急速撞擊導致所謂鞭索症或揮鞭症而受有頸 椎第5、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傷害。被 告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且被告之過失與 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想經雙方協調以解決爭端, 無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及手術費用新臺 幣(下同)325,207元、看護費用21,600元(由其夫人於3月 9日至3月17日全天看護9日,以每天2,400元計算)、回診醫 療費用12,809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4,700元(共190天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33,900元計算)、精神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500,000元,合計1,074,3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及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頸椎受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花蓮地檢署 就此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車輛的損失已於花院經調解後賠 償9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6號前,撞擊停等該處之



由原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6號 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之爭點則為 ,原告所受之頸椎第5、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 壓迫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如是,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關於 主張請求權成立者,即應依上項原理,就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且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363號、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頸椎傷害。然 查,原告於上揭車禍發生後,雖曾於105年9月9日至105年11月 2日間分別前往國烈中醫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就診,並於106年3月9日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進 行頸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併骨移植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內 固定手術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惟上揭就醫時間, 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有近2月餘,嗣於童綜合醫院手術則係距8月 餘。又依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可知 ,原告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05年1月11日有因「未明示側性肩部 其他肌炎」而就醫之紀錄(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原告雖 又提出在車禍發生後因不適,曾先由民俗治療師傅於105年7、 8月間施以民俗療法之證明書,惟上揭民俗療法並非正式醫療 ,自難執本件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者,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於 警詢時亦陳稱:現場並無人受傷,伊是意識清楚接受談話等語 (參刑事卷警卷第2頁),則原告嗣後於105年11月17第二次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下有頭暈等語,已與前揭陳述不 符。是則綜合前揭各情,原告上揭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屬本件車 禍所致,確非無疑。
㈡又於本件刑事偵查中證人曾國烈中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 原告於本案車禍前是否會手麻,也不清楚原告於本案車禍前有 無手麻之相關病史,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於本案車禍後才開始 有手麻等語。證人慈濟醫院醫師吳文田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 原告於本案車禍前是否會手麻,伊無法確定原告於本案車禍前



有無手麻之相關病史,因為當時伊所看到花蓮慈濟醫院病歷紀 錄是沒有手麻相關病史,也無法證實原告就是因為甩鞭效應而 受有頸椎等部位之傷害,因為慈濟醫院沒有原告發生車禍過程 之詳細資料等語。證人門諾醫院醫師廖正智於偵查中證稱:伊 不知原告於本案車禍前是否會手麻,原告於本案車禍前有無手 麻之相關病史,就現有的門諾病歷是沒有記載,伊無法確定原 告是否於本案車禍後才開始有手麻等語。再經本院函詢童綜合 醫院、慈濟醫院原告上揭病情係何時發生,童綜合醫院回復: 「病人自述於105年6月27日車禍後開始頸部及右上肢痠麻症狀 」、慈濟醫院回復:「病患000-00-00於骨科門診求診,主訴 於105-6車禍後頸部疼痛併双上肢麻木,於000-00-00及105-11 -2門診追踪治療,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五六頸椎狹窄」等語, 有上揭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 頁)。然上開函復所稱原告上揭疾病之原因及發生時間,主要 係依循原告主訴而為,自亦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 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症狀是否確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為本件車禍所引發,已難佐證。而被告刑事部分亦為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刑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是綜上各情,本案兩造雖確發生上開車禍,惟原告就其所主張 係因上揭車禍致受有頸椎第5、6節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髓壓迫之傷害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手術費用32 5,207元、看護費用21,600元、回診醫療費用12,809元、不能 工作之損害214,700元、精神身心痛苦之慰撫金500,000元,合 計1,074,3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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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