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號
HLDV,107,訴,110,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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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銀成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陳文寅 

      陳麗美 


      陳詮興 

      陳麗慧 

      陳木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美陳文寅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建物及增建物(面積約475.7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美陳文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陳文寅陳麗美陳詮興陳麗慧陳木連等人所有之門牌花蓮市 ○村000號及14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於其上堆置雜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文寅陳麗美陳詮興陳麗慧陳木連等人應將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107年花測字第168號複丈成果圖160地號上所示斜線 部分建物及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等單憑未有反對之表示即認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不 可採,首先系爭土地是否陳全賀出資購買有待被告舉證說明 。其次兩造均非陳文瑞與陳全賀本人,被告亦是聽聞他人轉 述而來,陳文瑞是否未曾提出返還之請求實屬不明。縱其未 有反對之意思,亦僅單純沉默,尚難認其與陳全賀間有使用 借貸之合意。
2.縱認陳文瑞與陳全賀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借 貸目的係提供建造磚造房屋,磚造房屋耐用年限僅25年,系 爭房屋最遲於民國52年間即已興建完畢,顯逾前述25年。其 次系爭房屋早無人居住,年久失修堆放雜物,若依被告所述 該屋係供陳全賀及其子女孫輩居住,現況無人居住,其借貸 目的顯已完畢。
3.況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限當事人相互間發生效力,原告 自幼搬離系爭房屋,並未知悉系爭土地、房屋產權關係,被 告以原告自小居住該處推論原告對系爭土地、房屋使用情況 知悉,應非有理。準此,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不清楚前手與 第三人間債權契約關係,自屬善意受讓,不受他人間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
4.被告等已使用該地50餘年,未曾支付任何對價,系爭房屋亦 不堪居住使用,客觀上難認據有任何市場價值,反之原告土 地被占用整體無法有效開發利用,損害甚鉅,當無權利濫用 一事。
(三)提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稿暨所附相關資料、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戶籍謄本、花蓮縣地 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存證 信函及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訴外人陳全賀有子陳文瑞(三子)、陳文秀(七子)、陳文 寅(八子),陳全賀早年置產均登記於斯時唯一成年之子陳 文瑞名下,系爭房屋亦係由陳全賀出資興建,後由陳文秀繼 承141號房屋、陳文寅繼承141-1號房屋,但稅籍登記合併為 陳文秀一人。陳文秀於102年間去世,除陳麗美外均辦理拋 棄繼承,故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麗美,另花蓮市○○里 ○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訴外人 陳全賀過世後即為陳文寅,故被告陳詮興陳麗慧陳木連 等均無處分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未合。



(二)陳文瑞過世後其兄陳銀牆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後贈 與其妻王美華,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陳全賀使用系爭土地 並興建系爭房屋起至今,經陳文瑞陳銀牆王美華均未有 任何異議,係因系爭房屋對兩造言係其祖厝,系爭土地此前 即存有陳全賀陳文瑞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陳銀牆王美華 居所離此地不到100 公尺,無可能不知此情事,陸續幾手均 無異議,原告承受該土地應一併承受此一借貸契約,故於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前,返還期限當未屆至,所有人不能任意終 止雙方借貸關係。
(三)系爭房屋係袋地未有通行權設定,無法合法建屋,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之利益與其侵害之權利顯不能比例,似有權利濫用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銀成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花蓮市○村000號及 141之1號磚石造房屋占用(面積約475.79平方公尺),有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陳麗美,固 然稅籍登記人未必與房屋所有人一致,惟依目前社會常情, 通常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多會查明是 否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除有例外情形而以反證 推翻者外,依此稅籍登記且其他被告均無爭議之情形下,應 可以推認上開房屋均為陳麗美所有。至於被告陳文寅主張其 為豐村14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由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築得以如同動產交付占有之方式,為事實上處分權 之讓與,被告陳文寅既主張豐村141-1號為其占有而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陳麗美或其餘被告亦均未予反對,亦應認 其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 ,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則辯稱其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 使用借貸關係,非屬無權占有。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所主張 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1.系爭土地乃陳文瑞於40年9 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權,陳文瑞於101 年間過世後,由陳銀牆於101年5月14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01 年10月29日再由陳銀 牆贈與其妻王美華,後於102年1月11日再由王美華贈與原告



,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明,為兩造所不爭。
2.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明定。使用 借貸關係既屬契約,乃成立於人與人之間一種權利義務關係 ,非物與物間,易言之,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房屋固屬各自 獨立之不動產,然土地與房屋間無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唯有人與人間才可成立。故本件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 其標的、範圍為何?係成立何當事人間?即應由被告負說明 與舉證之責任。
3.由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觀之,系爭花蓮市○村000號及141之1 號磚石造房屋,自52年8月間起課房屋稅,亦即可由此推認 系爭房屋最遲應於52年8月間建築完成。通常為稅籍登記時 ,稅務人員會至房屋現場履勘及測量其應課稅之室內面積, 而52年8月當時之課稅面積為52.3平方公尺。然依本院勘驗 及囑請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後方尚有龐大之增建 房屋,其占用面積合計約475.79平方公尺,乃原本房屋占地 面積約9倍以上。因此,縱使52年8月間系爭房屋建造者與土 地所有人陳文瑞間,締有使用借貸契約,其範圍應僅52.3平 方公尺,超出部分應係事後所擅自增建者,於查無確切可供 證明之證據下,上開增建部分難認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4.至於系爭房屋於52.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部分,既係52年8月 間即已建築完成,而當時被告陳麗美尚未出生,依兩造陳述 意旨,應係其父陳文秀所興建,而其中141之1號部分再交由 被告陳文寅占有使用。故若有被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 則其契約應係由當事人陳文瑞(貸與人)與陳文秀(借用人 )間所成立。又果真如此,則依繼承關係,則上開使用借貸 契約應由原告與被告陳麗美等所繼承。
5.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 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 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 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 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58年台上第788 號判例)。系爭 土地縱如被告所主張,於52年間由陳文瑞出借予陳文秀建築 系爭房屋使用,然由契約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借用範圍僅 52.3平方公尺等情事來看,應係以臨時供陳文秀建築居住為 其借貸目的,應無將土地永久借予而不收回之意思。至原告 106 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時,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已有逾54年之久,此長期占據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使用之狀態,亦應已超出原本使用借貸之本旨,顯非貸 與人可預知者,貸與人應得終止契約而收回自用。況且由系 爭房屋後方擅自大面積增建之情形,顯已違反最初借貸之約 定及使用方法,得認係借用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先,貸與 人亦得終止借貸關係。另由系爭房屋於本院勘驗時,無人居 住,除後方增建部分業已拆除屋頂而不堪使用外,其有稅籍 登記面積部分,亦僅堆放無價值之雜物,顯見當初成立借貸 關係之需求不復存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原告應得終止契 約並請求拆屋還地。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豐村141號部分現為被告陳麗美所有、 141之1號部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文寅所占有,與其 餘被告並無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陳詮興陳麗慧陳木連拆 屋還地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被告陳麗美陳文寅無法律 上權源,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依上說 明得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豐村141號及141之1號 房屋乃相互連接及結構上相互依存之建物,僅門牌不同,於 拆屋還地之執行方面乃現實上不可分,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陳麗美陳文寅共同拆除豐村141號及141之1號房屋及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命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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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