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45號
HLDV,107,補,34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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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李易錡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胡閔傑 
被   告 陳福  
被   告 陳文濱 
被   告 林忠福 
被   告 邱廷順 
被   告 蔡明和 
被   告 陳振德 
被   告 陳振敏 
被   告 陳振憲 
被   告 陳振雄 
被   告 陳重語 
被   告 陳振興 
被   告 陳英峯 
被   告 陳悅峯 
被   告 陳顗任 
被   告 陳文章 
被   告 陳俊亦 
被   告 陳宗玄 
被   告 林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 1,000元,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
字第35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為原告,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起
訴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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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