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顏孝成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欣螢
被 告 田欣惠
被 告 田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