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7號
HLDV,107,消債更,4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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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富權
代 理 人 許正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富權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幼兒園擔任司機,前於民國10 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前置調解,其雖給予每月2,066元之還款條件,然以伊聲請 更生前兩年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伊向朋友貸款每月 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現每月薪資約2萬9,500元, 扣除房屋租金、日常生活費、扶養母親、子女,每月最精簡 之必要支出約為2萬8,242元,每月至多僅能還款1,200元, 顯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與收入明細表、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母即104、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健保及統一發票、聲請人及其母親之保險單



、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薪資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為證(卷13 至31頁、38至47頁)。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為27 萬6,972元,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所得即任職幼兒園 每月薪資約2萬9,500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 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242元(加油費2,000+ 電話費600+伙食費6,000+勞健保842+房屋租金4,000+水 電費800=14,242);聲請人陳稱扶養母親每月1萬元部分, 聲請人應分擔部分為3分之1,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衡量,其母親固每 月領取約3,628元之敬老津貼,然加計聲請人提出需負擔之 扶養費後,支出尚相當於前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聲請人 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認列為3,333元,尚屬合理;另聲請 人自稱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位,共1萬元部分(其中有未 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93年8月、96年11月間出生,卷8頁戶 籍謄本參照),聲請人係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雖陳 報因與前配偶關係不合就其子女財產、所得資料部分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然聲請人自稱子女每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 約5,000元,金額經核尚低於臺灣省地區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2,388元,堪認聲請人每月給付其子女二人共1 萬元之扶養費,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2萬 9,500元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萬4,242元、母親扶養費3,333 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 部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證(卷3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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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