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3號
HLDV,107,消債更,33,201811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黃美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黃美雲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 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 銀行協定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 序。又上開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 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 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 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 9,31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8月 2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還款共 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聲請人每月清償26,014元 之協定,惟聲請人於96年6月因直腸癌及精神病離職,根本 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遂於96年11月起悔諾,毀諾前每月 清償26,014元,共計清償15個月,聲請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得已毀諾。嗣聲請人近五年內均無工作,月領勞 保年金給付13,622元,撥款至年金給付專戶,債權銀行無法 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8,675元,仍能清償5,000



元,希望於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間,業就其 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26,014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有困難 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 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存摺、費用單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勞保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屬相符。聲請人於95年8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之毀諾係因其罹患直腸癌及精 神病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聲請人因沒有工作無法繼續履行 上開協商金額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經核 聲請人直腸癌重大傷病核定之申請日期為93年6月1日,情感 性精神病重大傷病核定之申請日期為94年 3月15日均早於其 協商之時間,然此類重大傷病究非一朝一夕可治療完好之病 症,其因病症難以繼續工作之情事,情非得已,非人為所得 控制,當不因其生病在先協商在後有所差異,聲請人因病情 惡化不能工作而無收入,可認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除



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3,622元外,並無任何收入。依聲請人所 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8,675元(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 375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00元、雜之1,500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佈107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誠屬必要。是以聲請人 現有之每月收入13,622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 要費用8,675元後,僅餘4,947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然聲請 人陳報願以每月5,000元清償,遂以5,000元計算。(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卷56至131頁),實為7,6 96,252元,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 等可查。聲請人為44年11月出生,已近強制退休年齡,現無 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自陳每月願以5,000 元清償債 務如前所述,然其債務總額高達7,696,252 元,縱不計利息 ,聲請人仍無清償之可能,況聲請人雖投有美國安泰人壽保 險保單,惟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極低,縱將其變價,亦僅能清 償少部分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 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勘信為真,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