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滿津
相 對 人 徐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 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2月2日 ,付款地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系爭本票相關還款時間,關係人有其他約 定默契。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 出系爭本票為據,經核並無不符。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不及 於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人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