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方星雲
相 對 人 鍾宜霖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子女方 耀主並經聲請人認領。嗣雙方原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其後雙方再行協議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單 獨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至今未容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同住,有時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交給未成年子女接聽,為此請求酌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又依聲請人之主張, 核屬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首揭規定應專屬 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查,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均設在臺北市文山區(詳卷),並實際居住在 該址,此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堪認兩造未成年 子女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無誤。因此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