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04號
HLDV,107,婚,10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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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工作,開銷均由原告支出,且被告長 期酗酒,動輒對原告辱罵,故認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 活,爰依法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潘俞希、李煜勻、潘禹彤潘思妤潘韋呈李翔恩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業已於 107 年8 月20日兩願離婚並為離婚登記,且約定由原告任未 成年子女李煜勻、李翔恩之親權人,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潘俞 希、潘禹彤潘思妤潘韋呈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 ,是兩造間既已無存續之婚姻關係,且亦已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則原告在起訴狀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縱屬真實,法律上原告仍顯然不能獲得離婚之勝訴 判決,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綜上,本件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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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