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83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 理 人 余更力
債 務 人 羅靖玉(即羅天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淑富(即羅天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新懿(即羅天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舒玟(即羅天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芝婷(即羅天送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郭芳吟
一、(一)債務人羅靖玉(羅天送之繼承人)、羅淑富(羅天送之
繼承人)、張新懿(羅天送之繼承人)、羅舒玟(羅天
送之繼承人)、羅芝婷(羅天送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羅天送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芳吟,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個月為限。
(二)債務人羅靖玉(羅天送之繼承人)、羅淑富(羅天送之
繼承人)、張新懿(羅天送之繼承人)、羅舒玟(羅天
送之繼承人)、羅芝婷(羅天送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羅天送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芳吟,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天送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芳吟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