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葉偉帆
法定代理人 葉玉蘭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蘇金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蘇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金生間請求損害賠事件,經本院調卷審 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5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 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經 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