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號
HLDV,106,重家訴,1,20181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連淑梅 


被   告 連品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連淑貞 

被   告 連淑惠 

被   告 連淑燕 


被   告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連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連傳聖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各自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玉女為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配偶,被告連輝雄、連淑 貞、連淑梅連淑惠連品家連淑燕連傳聖之子女, 連傳聖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兩造依法均為連傳聖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為7分之1,又因連傳聖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 ,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連 傳聖之遺產。然連傳聖死亡後,原告與其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故連傳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分之1後始為連傳聖之遺產。
(二)連傳聖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時之財產,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868,119元,不動產27,609,400元,總價值合計3 0,477,519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現金3,847,962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 13,314,779元。故兩造所繼承連傳聖之遺產價值,於以30 ,477,519元,扣除喪葬費及代書費482,160元及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13,314,779元後,應為16,680,580元,每人應繼 分之繼承金額為2,382,940元。另連傳聖之積極財產扣除 被告連輝雄先以現金支付之繼承費用後,金額為29,995,3 59元。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 如附表四所示。
(三)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 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 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同理,農民保險亦屬 國家為實現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之基本國策,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領取之喪葬津 貼,性質上為所得替代,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應屬須受 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得繼承之遺產,且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40條規定,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 復喪葬津貼源於農民保險基金支出,故喪葬津貼之本質自 與被保險人累積之私產有異,並非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 。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連傳聖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 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如 附表四所示等語。
二、被告連淑梅連品家部分:
(一)就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範圍,以下部分未據原告列入: 1.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為連傳聖之遺產,有關系爭不動 產賣予第三人之效力尚有爭議,縱該買賣成立亦僅有債權 效力,仍應列入連傳聖之應繼遺產,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 列入遺產範圍,顯有失當。2.實務雖認為奠儀收入不得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分割,惟奠儀屬親友間之無償贈與, 除非贈與人有特別指定受贈人,或繼承人間另行約定奠儀 之權利歸屬,否則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連傳聖治 喪期間繼承人所收之奠儀,應列入應繼遺產。
(二)連傳聖之喪葬費409,460元,其中220,600元係被告連淑惠連傳聖及原告之存款,交由訴外人連于順支付,非被告



連輝雄支付之。被告連輝雄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為188,860 元,且扣除被告連輝雄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故被 告連輝雄得就連傳聖遺產中領取其支付之喪葬費為35,860 元。
(三)綜上,如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應繼遺產,被告連淑梅、連品 家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倘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 應繼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六所示等語。
三、被告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部分:(一)系爭不動產係由連傳聖生前以6,470,000元賣予訴外人王 桂霜,連傳聖表示將此價金由其5名女兒平分。系爭不動 產中之房屋為王桂霜所建,非連傳聖之遺產,當初係因王 桂霜無法蓋農舍,而以連傳聖之名義登記。
(二)連傳聖之喪葬費165,000元係由被告連輝雄支付,被告連 輝雄於辦理連傳聖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時,已將喪葬津貼 153,000元交予原告,後原告以此津貼委任律師訴訟,及 支付農田收割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配偶,被告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梅連淑惠連品家連淑燕連傳聖之子女,連傳 聖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 依法均為連傳聖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封面及明細、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27 、40至66、9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連傳聖與原告林玉女於42年2月15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連傳聖於105年12月2 3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且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連傳聖死亡時(105年12月23 日)為準。
3.被繼承人連傳聖之婚後財產:
(1)連傳聖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證明書編號0011、財產種類為 投資(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之項目,兩造皆 不主張為連傳聖之婚後財產及遺產,附此說明。 (2)至上開免稅證明書所示編號0009、0010、0012之系爭不動 產,是否亦為連傳聖之婚後財產及遺產一節,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本件兩造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永欽賴榮秋指定之人戴陳寶貴, 本件被告連淑梅連品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無人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於107年9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卷宗影本 核閱無誤,亦有歷審案件查詢、二審民事辦案簿、上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0至351、362至3 74頁),故連傳聖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系爭不 動產不得列入連傳聖之婚後財產及遺產。
4.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 (下稱新城郵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花蓮一信)、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新秀農會 )等帳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 存款(含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項目與金額,含原新城郵局 帳戶之1,000,000元轉入花蓮一信之定存經過,如附表二 所示一節,經原告自承有新秀農會定存1,000,000元在卷 (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提出原告之新秀農會存摺封面 及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單、花蓮一信存摺封面及明細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5、341至343頁),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10月6日花行字第1060 000867號函及所附查詢存單資料、花蓮一信107年2月5日 花一信總字第1070000053號函及所附存款資料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77至279頁),堪信為真實。 5.從而,被繼承人連傳聖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合計30,473,246元,而原告林玉女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 表二所示,價值合計4,047,294元,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



現存婚後財產差額即為26,425,95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 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13,212,976元。(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為: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 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 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惟應先扣除 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3,212,976元 。
2.被繼承人連傳聖之喪葬費、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 等項:
(1)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 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 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登記、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 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利益,此等費用亦應 為繼承費用。故喪葬費、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等 項,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扣 除。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傳聖喪葬費用為409,460元,業經原 告提出喪葬費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亦有被告連淑梅、連 品家提出之估價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32、 267至2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07 頁)。另原告主張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需代書費、地政 規費計為72,700元,亦經其提出執行業務費收據、花蓮縣 新城鄉公所106年度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頁),揆諸上開說明,連傳聖之喪葬費用為409,460 元,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72,700元, 皆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自應均由連傳聖之遺產中扣除




(3)復按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故農民健 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機關給付支出 喪葬費用之人之津貼,自非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 本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連傳聖之喪葬津貼為153, 000元,並由實際支付喪葬費165,000元之人即被告連輝雄 領取等情,有估價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頁) ,並經被告連輝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亦經 證人即松成號經理劉坤堂到庭證稱:原契約簽16萬,加上 毛巾和香燭為165,700元,700元不收,所以最後實收為16 5,000元。連于順當初只是代為簽名,我們訂約時會和家 屬討論服務項目內容,討論完畢總結費用,確認後需有人 簽名,所以連于順代表家屬簽名,但實際支出喪葬費者為 連輝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正反面)。故被告連 輝雄支出連傳聖之喪葬費用為165,000元,其中153,000元 應先由連傳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扣除,不足12,000 元部分再由連傳聖之遺產負擔,即由連傳聖遺產返還被告 連輝雄代墊之12,000元,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以避 免自遺產支出喪葬費之人,重複獲取喪葬津貼,始符公平 。
(4)承上,由前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收據可知,辦理繼承及移 轉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72,700元,係由被告連輝雄支 付,此自亦應由連傳聖遺產返還被告連輝雄代墊之72,700 元,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 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 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 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 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 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又辦理喪禮時, 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特定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 受贈而所為回贈之禮尚往來,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始無償贈與繼承人之物品或金錢,非被繼承人死亡時 留存之遺產。因此,被告連淑梅連品家主張治喪期間繼 承人所收之奠儀,屬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乙節,委無可 取。




4.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除經夫妻雙方依民法 第319條規定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 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以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 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傳聖名下之土地甚多,繼承 人亦眾,若由兩造分別共有,將使所有權趨於複雜,為避 免日後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徒增兩造及司法資源之勞 費,自應以變價分割之一次解決為妥。本院審酌變價分割 之方法尚稱簡易,可減少無謂之紛爭,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所核定之公告現 值,已與目前市價相去不遠,故本件為兼衡公平性與求減 少訴訟資源之浪費,非採鑑定價額而採公告現值作為變價 分割之價值計算基準,核屬妥適。並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不動產及存款、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7分之1,及 兩造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即各負擔7分之1之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被繼承人連傳聖之遺產
┌─┬─┬──────────┬─────┬─────┐
│編│種│ 遺 產 內 容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類│ │(新臺幣)│(新臺幣)│
├─┼─┼──────────┼─────┼─────┤
│1 │土│花蓮縣新城鄉草林段18│1,851,960 │編號1至8遺│
│ │地│6地號(面積:561.20 │ │產核定價額│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共計27,605│
│ │ │全部) │ │,127元,均│
├─┼─┼──────────┼─────┤應予變價,│
│2 │土│花蓮縣新城鄉草林段18│3,427,076 │變價所得之│
│ │地│6-1地號(面積:1,137│ │價金先由原│
│ │ │.43平方公尺,權利範 │ │告林玉女取│
│ │ │圍:全部) │ │得13,212,9│
├─┼─┼──────────┼─────┤76元後,其│
│3 │土│花蓮縣新城鄉草林段18│2,694,380 │餘價金14,3│
│ │地│6-2地號(面積:1,036│ │92,151元由│
│ │ │.30平方公尺,權利範 │ │兩造按每人│
│ │ │圍:全部) │ │7分之1之應│
├─┼─┼──────────┼─────┤繼分比例分│
│4 │土│花蓮縣新城鄉草林段18│7,549,958 │配取得。 │
│ │地│7地號(面積:2,903.8│ │ │
│ │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全部) │ │ │
├─┼─┼──────────┼─────┤ │
│5 │土│花蓮縣新城鄉草林段33│333,281元 │ │
│ │地│1地號(面積:80.60平│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6 │土│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段72│4,117,872 │ │
│ │地│4地號(面積:1,247.8│ │ │
│ │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全部) │ │ │
├─┼─┼──────────┼─────┤ │
│7 │土│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段73│5,056,320 │ │
│ │地│5地號(面積:2,528.1│ │ │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全部) │ │ │
├─┼─┼──────────┼─────┤ │
│8 │土│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段73│2,574,280 │ │
│ │地│6地號(面積:1,287.1│ │ │
│ │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全部) │ │ │
├─┼─┼──────────┼─────┼─────┤
│9 │存│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新│1,000,000 │編號9至12 │
│ │款│城分部定存單(存單號│元 │遺產核定價│
│ │ │碼:DD200118) │ │額共計2,86│
├─┼─┼──────────┼─────┤8,119元, │
│10│存│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新│226,592元 │先扣除遺產│
│ │款│城分部(帳號:621-01│ │分割之必要│
│ │ │000000000-0-0) │ │費用482,16│
│ │ │ │ │0元(其中 │
├─┼─┼──────────┼─────┤應先返還被│
│11│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告連輝雄代│
│ │款│定期儲金存單2張(號 │元 │墊之喪葬費│
│ │ │碼:00000000、084340│ │12,000元、│
│ │ │48) │ │代書及地政│
├─┼─┼──────────┼─────┤規費72,700│
│12│存│中華郵政新城郵局(帳│641,527元 │元)後,所│
│ │款│號:0000000-0000000 │ │餘2,385,95│
│ │ │) │ │9元由兩造 │
│ │ │ │ │按每人7分 │
│ │ │ │ │之1之應繼 │
│ │ │ │ │分比例分配│
│ │ │ │ │取得。 │
├─┴─┴──────────┴─────┴─────┤
│合計價額新臺幣30,473,246元。 │
└──────────────────────────┘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連傳聖死亡時之價值)┌──┬───┬─────────┬────────┐
│編號│ 種類 │ 財產內容 │ 價值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 存款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1,000,000元 │
│ │ │信用部定期存款 │ │




├──┼───┼─────────┼────────┤
│ 2 │ 存款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229,437元 │
│ │ │新城分部(帳號:62│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199,332元 │
│ │ │司定期儲金存單1張 │(註:原為1,199,│
│ │ │(號碼:00000000)│332元,然於105年│
│ │ │ │11月18日解除定存│
│ │ │ │,其中100萬元並 │
│ │ │ │於同日存入原告花│
│ │ │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下稱花蓮一信〕│
│ │ │ │帳戶,復於同年月│
│ │ │ │24日轉為花蓮一信│
│ │ │ │之定存〔即編號5 │
│ │ │ │〕。) │
├──┼───┼─────────┼────────┤
│ 4 │ 存款 │花蓮一信活期儲蓄存│ 27,533元 │
│ │ │款(帳號:00000000│ │
│ │ │11998-0) │ │
├──┼───┼─────────┼────────┤
│ 5 │ 存款 │花蓮一信定期存款(│ 1,0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11) │ │
├──┼───┼─────────┼────────┤
│ 6 │ 存款 │花蓮一信定期存款(│ 75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8) │ │
├──┼───┼─────────┼────────┤
│ 7 │ 存款 │花蓮一信定期存款(│ 839,000元及利息│
│ │ │帳號:0000-0000000│ 1,992元 │
│ │ │21) │ │
├──┴───┴─────────┴────────┤
│合計價額新臺幣4,047,294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
┌───┬─────────────┬───────┐




│繼承人│ 應分得連傳聖財產之價值 │各繼承人分得金│
│ │ (新臺幣) │額占被繼承人遺│
│ │ │產之比例 │
├───┼─────────────┼───────┤
林玉女│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 0.5233 │
│ │ 13,314,779元。 │(15,697,719│
│ │2.遺產分配數額:2,382,940 │29,995,359) │
│ │ 元(16,680,5807)。 │ │
│ │3.合計:15,697,719元。 │ │
│ │ │ │
│ │ │ │
├───┼─────────────┼───────┤
連輝雄│遺產分配數額:各2,382,940 │ 各0.0794 │
│、連淑│元(16,680,5807)。 │(2,382,940 │
│貞、連│ │29,995,359) │
│淑梅、│ │ │
連淑惠│ │ │
│、連品│ │ │
│家、連│ │ │
│淑燕 │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繼承人│應分得被繼承人之現金部分 │ 繼承人不動產 │
│ │ (新臺幣) │ 持份比例 │
├───┼─────────────┼───────┤
林玉女│1.被繼承人新秀農會活存及定│10,000分之 │
│ │ 存,扣除繼承費用482,160 │5,236 │
│ │ 元後,餘744,432元部分: │ │
│ │ 744,4320.5233+181= │ │
│ │ 389,742元。 │ │
│ │2.被繼承人郵局活存及定存 │ │
│ │ 1,641,527元部分: │ │
│ │ 1,641,5270.5233+494=│ │
│ │ 859,505元。 │ │
│ │3.上兩者合計1,249,247元。 │ │
├───┼─────────────┼───────┤
連輝雄│1.被繼承人新秀農會活存及定│10,000分之794 │
│ │ 存,扣除繼承費用482,160 │ │




│ │ 元後,餘744,432元部分: │ │
│ │ 744,4320.0794=59,115 │ │
│ │ 元。 │ │
│ │2.被繼承人郵局活存及定存 │ │
│ │ 1,641,527元部分: │ │
│ │ 1,641,5270.0794= │ │
│ │ 130,337元。 │ │
│ │3.支出被繼承人之繼承費用 │ │
│ │ 482,160元。 │ │
│ │4.上三者合計671,612元。 │ │
├───┼─────────────┼───────┤
連淑貞│1.被繼承人新秀農會活存及定│各10,000分之 │
│、連淑│ 存,扣除繼承費用482,160 │794 │
│梅、連│ 元後,餘744,432元部分: │ │
│淑惠、│ 744,4320.0794=59,115 │ │
連品家│ 元。 │ │
│、連淑│2.被繼承人郵局活存及定存 │ │
│燕 │ 1,641,527元部分: │ │
│ │ 1,641,5270.0794= │ │
│ │ 130,337元。 │ │
│ │3.上兩者合計各189,452元。 │ │
└───┴─────────────┴───────┘
 
附表五:被告連淑梅連品家主張分割方法(列入系爭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原告取得之夫│ 分割方法 │
│ │(價值金額為新臺│妻剩餘財產分│ (新臺幣) │
│ │幣) │配差額(新臺│ │
│ │ │幣) │ │
├──┼────────┼──────┼──────┤
│ 1 │花蓮縣新城鄉草林│變價後,扣除│變價後,扣除│
│ │段186地號土地 │債務1,320萬 │債務1,320萬 │
├──┼────────┤元,再扣除 │元及原告之夫│
│ 2 │花蓮縣新城鄉草林│2,215,035元 │妻剩餘財產差│
│ │段186-1地號土地 │,所餘部分之│額後,所餘部│
├──┼────────┤2分之1由原告│分由兩造各分│
│ 3 │花蓮縣新城鄉草林│取得。 │得7分之1。 │
│ │段186-2地號土地 │ │ │
├──┼────────┤ │ │
│ 4 │花蓮縣新城鄉草林│ │ │




│ │段187地號土地 │ │ │
├──┼────────┤ │ │
│ 5 │花蓮縣新城鄉草林│ │ │
│ │段331地號土地 │ │ │
├──┼────────┤ │ │
│ 6 │花蓮縣新城鄉順安│ │ │
│ │段724地號土地 │ │ │
├──┼────────┤ │ │
│ 7 │花蓮縣新城鄉順安│ │ │
│ │段735地號土地 │ │ │
├──┼────────┤ │ │
│ 8 │花蓮縣新城鄉順安│ │ │
│ │段736地號土地 │ │ │
├──┼────────┤ │ │
│ 9 │花蓮縣新城鄉草林│ │ │
│ │段333地號土地 │ │ │
├──┼────────┤ │ │
│ 10 │花蓮縣新城鄉草林│ │ │
│ │段334地號土地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