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0號
HLDV,106,訴,39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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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蕭淵水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合法拍 定取得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自領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與土地分離如 附表所示之咖啡樹等系爭樹木,原告等依法同時取得系爭樹 木之所有權。豈料被告竟認為系爭樹木為其所有,其有權收 取果實、移除樹木等,進而否認原告等對系爭樹木之權利, 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1678號判例、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 810號民事判決判決等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不得單 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其於拍賣時未與土地分離,自為土 地之一部,為拍賣效力所及,無論系爭樹木有否併付拍賣或 點交,均無礙原告等取得系爭樹木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與樹木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否認原告等之 權利,主張其有權利移除與收取果實等情,該土地現為被告 所占有支配中,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不得進 入系爭土地,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系爭樹木之果實。(四)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系爭樹木為 原告所有,僅主張收取權為抗辯,然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此節。另被告辯稱其受推定善意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蓋因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 權利並不適用此依規定,此部被告未受權利推定,仍負舉證



責任。再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系爭土地 無論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均非被告,其主張有收取權等語, 均非有理。
(五)原告等主張確認樹木所有權存在並排除被告干涉,係為法所 允許,被告辯稱此主張係承認被告有所有權或收取權云云, 實無理由,蓋因司法實務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無權占 有人除去農作物乙節,確實有不同見解,原告等基此理由, 並考量移除費用龐大、作業費時等,改以請求被告不得進入 系爭土地且不得收取系爭樹木之果實等,係被告自由選擇行 使權利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主張其向中華民國承租土地尚未能舉證,僅以一紙租金 繳納通知書為憑,未能出示書面契約,顯然不合理,更遑論 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另被告所提出「土地讓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文字模糊難辨且有變造痕跡,原告否認被告 所提系爭契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亦未能證明該契約 書所約定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縱然契約為真,契約約定當時 ,耕作權根本不存在,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亦屬無效契約 。再者,該契約書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能拘 束原告。另原告等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根本不認識 前手是誰,非如被告所述早已知悉,且被告無法證明權源何 在,反而主張原告等違反誠信原則,於法有違。(七)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有所有權存在;2.被告不得移除前項 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3.被告不得進入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八)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等係於105年度司執字第57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拍得系爭土地,然該拍賣事件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並未 一同查封拍賣,原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 況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 號案件之起訴狀中自認系爭 樹木皆為被告所種植且訴請被告移除等,嗣後體認系爭樹木 價值不斐,遂提起本訴,動機非無可議。
(二)被告家族自50年代,即與訴外人締結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土地 農作,不晚於69年,被告已正式向中華民國政府承租系爭土 地並戮力種植林木至今,且有71年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開具給 被告之租金繳納通知書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農作持續至今 ,且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係有收取土地出產物權利之人 ,原告等縱拍得系爭土地,然被告依民法425 條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不因所有權之更替而受有影響,原告等即無由禁 制被告進入系爭土地。
(三)被告固與黃松霖締結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並非物權契約, 而是由被告家族給付權利金,獲得收取系爭土地天然孳息之 權,並由被告家族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等債權關係。原告等 主張黃松霖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系爭契約無由成立等言, 然並非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土地所有權即不存在,山地人民 仍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所述顯然倒果為因。原告另主 張系爭契約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法有無溯及既往之 規定容待原告說明,且該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尚未被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為山地保留地同待原告舉證,但 負擔行為之生效本不以具備處分權為必要,是以縱然系爭契 約訂定時,黃松霖並非有權之人,仍然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四)原告等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中,早由公告得知系爭樹木由被 告家族種植且不予點交之情,亦曾到被告家族園區參觀,在 在證明原告等早知該土地由被告家族種植等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不能任由原告等以債之相對性為由,請求排除被告權利。系 爭土地所有人,早在被告家族占有系爭土地時,即56年起即 可對於被告行使權利,卻遲不行使,縱使原告非原所有權人 ,仍應繼受該土地原所有人之權利行使怠惰,仍受權利失效 原則拘束。
(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 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 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原告等 早知被告家族種植事實,投標前還至園區參觀,由被告姐姐 接待,被告家族種植之林木市價超過兩千萬,原告在明知拍 賣內容不包含系爭樹木之情況下,以176萬買下系爭土地, 先以排除地上物為聲明,起訴欲逼被告就範,後又貪圖系爭 樹木之高價,惡意提出與前訴相反之本件訴訟,於法顯有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提出105年度司執5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山地保留地租 金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 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 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 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



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 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 )。是以,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係屬土 地之成分,其未採收、挖除或砍伐而與土地分離前,依上說 明,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不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樹木尚未與 土地分離而成為獨立之動產前,樹木之收取權人不得對土地 所有人主張樹木之「所有權」,且包括土地之所有人亦無從 就此未分離之「不動產成分」主張有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 所有權」存在。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有 所有權存在」云云,乃就尚無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成分要求 法院予以確認其所有權,即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難以就非 獨立之物確認其有何所有權存在,原告此項聲明於樹木自土 地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前,其為土地之成分,而土地所有權 現歸屬於原告,乃兩造所不爭,核無單獨確認尚非物權標的 物之所有權之利益,爰應予駁回。
(二)次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 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項)。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 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51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及49年台抗字第 83號判例參照)。復依上揭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土 地所有人尚非不得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 權售予他人。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經由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 務人黃子源之系爭土地程序,拍定後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 明書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惟依上揭拍賣程序之公告(卷第33 頁),特別標註拍賣標的土地上種有系爭樹木,並未一同查 封拍賣,且拍定後不點交,即說明上開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出售系爭土地時,其買賣之要約意思表 示,乃有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之收取權,未與土地一併 出售,應買之拍定人所承諾買受者即應限於此範圍,故原告 未因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當然取得系爭樹木之收取權。(三)系爭土地係於58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編定為山胞保留地,乃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 作權予黃松霖,有土地登記謄本(卷第86至90頁)及地籍異 動索引(卷第102頁)在卷可明。上述所謂「耕作權」設定 乃基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於民法本無規定,係屬一 種對於所有權之用益物權設定之性質,是以在他人土地上種



植樹木,其樹木之採收權利,於設有耕作權或現行民法之農 育權者,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就其土地上之樹木行使收取之權 利。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間設定耕作權予黃松霖,已如前述 ,而據被告提出之「土地讓耕契約書」(卷第52頁),黃松 霖於56年8月24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之母劉金玉耕 作,乃在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前,亦在65年4月29日制定 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79年3月26日公布之「山 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劉金玉雖因不具山胞( 原住民)身分,致系爭土地於讓耕契約成立後,不能向政府 申請登記設定耕作權,惟其以一次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向黃 松霖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係屬有償使用 ,又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非不得一次付清,故上開耕作權 轉讓雖因嗣後土地編定為山胞保留地而不能履行,但由黃松 霖仍繼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劉金玉使用之情事觀之,除得認 上開「土地讓耕契約書」為真正外,雙方並無使契約歸於無 效之意思,故解釋其真意,應隱含有於不能轉讓耕作權時即 轉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 無效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項固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 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 ,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惟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並非使耕作權設定歸於無效,而 係同辦法第16條規定,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 保留地,並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易言之,若上項主管機關未 收回土地及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者,山胞(原住民)將耕作權 土地轉讓或出租予非原住民使用者,並不使其轉讓或出租無 效。復依上開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 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或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故被 告之母劉金玉因非山胞(原住民)不能登記設定耕作權,但 其上述承租權因成立在上揭辦法制定前,仍屬合法,且得由 被告繼承,並因法令頒布之歷史時序,形成租賃權與耕作權 設定併存之特殊狀態,因此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卷第42頁 )與土地占用使用狀況及法令變更過程相符,應屬可信。(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因 拍賣程序未予點交,仍由被告占有及支配中等語,為原告於



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所自陳,應 認真實。附表所示樹木,由其樹種態樣,應認係屬人工種植 ,且因係於被告長期管領占有系爭土地中所種植,應認系爭 土地原占有人黃松霖因讓與耕作權予被告之母時,即已將土 地交付被告之母占有,被告繼受其母親之占有狀態及與黃松 霖間之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依誠實信用原則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對黃松霖繼承人即黃子源 之買受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而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無 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收取權,對被告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排除請求權,其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編號│ 果 樹 樹 種 │ 數 量 │
├──┼──────────────┼─────┤
│1 │ 咖啡樹 │ 1,500 │
├──┼──────────────┼─────┤
│2 │ 樟樹 │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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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牛樟樹 │ 2 │
├──┼──────────────┼─────┤
│4 │ 櫸木 │ 150 │
├──┼──────────────┼─────┤
│5 │ 桃花心木 │ 13 │
├──┼──────────────┼─────┤
│6 │ 楓樹 │ 3 │
├──┼──────────────┼─────┤




│7 │ 龍眼樹 │ 9 │
├──┼──────────────┼─────┤
│8 │ 柚子 │ 2 │
├──┼──────────────┼─────┤
│9 │ 香蕉 │ 20 │
├──┼──────────────┼─────┤
│10 │ 美國花生 │ 3 │
├──┼──────────────┼─────┤
│11 │ 破布子 │ 1 │
├──┼──────────────┼─────┤
│12 │ 柏樹 │ 3 │
├──┼──────────────┼─────┤
│13 │ 筆柿子 │ 2 │
├──┼──────────────┼─────┤
│14 │ 鐵樹 │ 1 │
├──┼──────────────┼─────┤
│15 │ 釋迦 │ 6 │
├──┼──────────────┼─────┤
│16 │ 九重閣 │ 2 │
├──┼──────────────┼─────┤
│17 │ 檸檬 │ 3 │
├──┼──────────────┼─────┤
│18 │ 檳榔樹 │ 350 │
├──┼──────────────┼─────┤
│合計│ │ 2,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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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