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1號
HLDM,107,金重訴,1,2018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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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莊元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審判中延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元和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莊元和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以上,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7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犯嫌,然本案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在案,並有共同被告林羽蓁等17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罪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得已逾2 億,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 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嗣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7年7 月25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 7年10月3日裁定被告自107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業有上述之證據相佐,已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而本案 面臨罪責非輕,酌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本案警方於10 7年1月10日早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被告住處、公司等處執行搜索,因未遇被告而拘提未 果,嗣被告於接獲其他共犯通知後,即開車前往臺南市文化 中心旁停車場,改搭計程車離開,並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改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 嗣經警方持續監控,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方於臺南市文 化中心旁停車場,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承辦員警黃雅雄職 務報告及前揭拘票可參(見偵字第4636號被告卷四第190、19 1 頁),被告亦自承:我於107年1月10日早上7時許,經他人 電話通知,知悉警方已發動本案搜索一事,我就開車到文化 中心想事情等語(見偵字第4636號被告卷四第220 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出現改搭計程車、關閉行動電話 改借用他人行動電話等舉止,顯有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表現 ;另參以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迄107年1月3日止,有頻繁入 出境之紀錄(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一第38頁至第94 頁 ),足認被告與境外地區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其逃亡 、藏匿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經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命被 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 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 文所示。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初是主動聯繫花蓮港 務局隊長,並配合到場幹員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惟查 ,被告所稱事後主動聯繫員警並自行到案等情,縱然屬實,



亦無從排除其前逃避警方追緝之情形,則被告事後主動到案 之緣由眾多,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其後即無逃亡之可能,附 此敘明。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元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三)暨 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 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 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其所稱本案寄金年息僅為百分之十二,尚未達「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程度,及本案收受存款之對象非為「不特定人」等 語,均僅為法律意見之答辯,此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詳為說明,況被告雖稱需具保以處分存貨或以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以返還本案之相關借款,然被告莊 元和所面臨之刑事責任與其應返還借款之民事責任性質上大 不相同,自難據此認莊元和已無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四、另本院於107 年8月9日發函行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 站詢問被告及共同被告王美華之相關搭機紀錄,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函轉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德安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等單位後,至107 年10月22日始收得全部函覆,此有遠 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運務字第1070877號函、立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立航字第20180677號函、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30日德簽運字第1070794號



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7年10月18日2018TZ00406號 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46頁、第1248頁、第125 1 頁,本院卷五第1385頁)。嗣本院於收得上開函覆後,隨 即於107年11月8日訂定庭期進行共同被告陳婉瑜呂菁菁之 準備程序,因共同被告陳婉瑜呂菁菁均居住外地,且為保 障其等之辯護權,使其等之辯護人均得如期到庭,本院乃訂 定107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案件審理單1 紙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428頁),是並無被告 辯護人所稱本院於羈押被告後未實質進行案件等情,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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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