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康智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該物品同屬藥事法列管 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時間及地 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弼富3 次、林清正3次、鄭永結3次、林政 宏3次、陳景祥1次及温志弘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及數量」欄所載之過程,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結。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關於供述證據部 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弼富、林清 正、鄭永結、林政宏、陳景祥及温志弘(下合稱蕭弼富等 6 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參附表一、二各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地點既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弼富等 6 人,並各有收取金錢,而卷內查無被告與蕭弼富等6 人間有 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 毒品之理,是被告與蕭弼富等6人所為當有營利之意圖。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該物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 罰明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結之犯 行,雖實際轉讓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 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就附表二所為,係違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與何進財就附表一 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前非 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如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 毒品數量不多,涉案情節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觸犯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 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前述累 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得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顯然較原先之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上揭主 張,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持有上 開物品,又明知若濫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 家庭破裂,竟仍轉讓,甚而意圖營利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非鉅,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益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品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 監執行前係以玉石買賣維生、收入不多、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就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收取之現 金,此部分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 ,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用以聯繫實施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該行動電話亦屬被告實施其 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嗣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 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沒收乙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36頁 ),是此部分,爰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 1 │ 蕭弼富 │106年11月11日 │蕭弼富先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4時│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晚間7時42分許 │7分許至晚間7時12分許之期間內,│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以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康 │ 之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市○○0街0號蕭│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字卷第157-158頁、本院卷│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弼富住處。 │05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地│ 第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1 │ │ │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證人蕭弼富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小包予蕭弼富,並收取500元。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6│ │
│ │ │ │ │ 頁、偵字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蕭弼富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7頁)。 │ │
├──┤ ├───────┼───────────────┼─────────────┼───────────┤
│ 2 │ │106年11月12日 │蕭弼富先於106年11月12日中午12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下午1時4分後之│時30分許至下午1時4分許之期間內│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 │某時許,在花蓮│,以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 │ 之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縣花蓮市德安1 │康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20│ 字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1│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街9號蕭弼富住 │2105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 、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2 │ │處。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2、證人蕭弼富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小包予蕭弼富,並收取1,000元│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 │ │
│ │ │ │。 │ 、偵字卷第151頁反面)。│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蕭弼富譯文表(見警卷第7│ │
│ │ │ │ │ -8頁)。 │ │
├──┤ ├───────┼───────────────┼─────────────┼───────────┤
│ 3 │ │106年11月15日 │蕭弼富先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1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下午3時55分許 │時17分許至下午3時25分許之期間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自白(見警卷第5-6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市○○0街0號蕭│與康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 偵字卷第158頁、本院卷第│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弼富住處。 │202105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 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3 │ │ │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2、證人蕭弼富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1小包予蕭弼富,並收取500元│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37│ │
│ │ │ │。 │ 頁、偵字卷第151頁反面至│ │
│ │ │ │ │ 第152頁正面)。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蕭弼富譯文表(見警卷第8│ │
│ │ │ │ │ 至9頁)。 │ │
├──┼────┼───────┼───────────────┼─────────────┼───────────┤
│ 4 │ 林清正 │106年11月4日下│林清正先於106年11月4日下午3時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午4時20分許, │50分許至下午4時18分許之期間內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在花蓮縣新城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之自白(見警卷第10-11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北埔村咖啡店前│康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20│ 、偵字卷第160頁、本院卷│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林清正之車上。│2105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 第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4 │ │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2、證人林清正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小包予林清正,並收取500元。│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45│ │
│ │ │ │ │ 頁、偵字卷第79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林清正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14至15頁)。 │ │
├──┤ ├───────┼───────────────┼─────────────┼───────────┤
│ 5 │ │106年11月5日凌│康智偉先於106年11月4日晚間9時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晨0時23分許, │51分許至翌(5)日凌晨0時10分許│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在花蓮縣新城鄉│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90320│ 之自白(見警卷第11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北埔村咖啡店前│2105號與林清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偵字卷第160頁、本院卷第│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林清正之車上。│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康智偉於│ 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5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2、證人林清正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清正,並收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46│ │
│ │ │ │取500元。 │ 頁、偵字卷第7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林清正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15-16頁)。 │ │
├──┤ ├───────┼───────────────┼─────────────┼───────────┤
│ 6 │ │106年11月13日 │林清正先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2時│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凌晨2時30分許 │11分許至同時30分許之期間內,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康智│ 之自白(見警卷第11-12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市中央路3段730│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偵字卷第160-161頁、本│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號「銘星大樓」│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院卷第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6 │ │前。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2、證人林清正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小包予林清正,並收取500元。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 │ │
│ │ │ │ │ 、偵字卷第79頁背面)。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林清正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16頁)。 │ │
├──┼────┼───────┼───────────────┼─────────────┼───────────┤
│ 7 │ 鄭永結 │106年11月1日下│鄭永結先於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午5時16分後之 │15分許,以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 │某時許,在花蓮│6號與康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之自白(見警卷第12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縣花蓮市國盛8 │0000000000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 偵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街121號5樓之2 │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7 │ │鄭永結住處。 │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永結,並收取 │2、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 │ │
│ │ │ │ │ 、偵字卷第134頁反面至 │ │
│ │ │ │ │ 第135頁正面)。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鄭永結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17頁)。 │ │
├──┤ ├───────┼───────────────┼─────────────┼───────────┤
│ 8 │ │106年11月4日下│鄭永結先於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午1時52分許, │10分許至同時14分許之期間內,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康智 │ 之自白(見警卷第12-13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國盛8街121號5 │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偵字卷第161頁、本院卷│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樓之2鄭永結住 │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8 │ │處。 │,販賣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鄭永結,並收取1,000元。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59│ │
│ │ │ │ │ 頁、偵字卷第135頁)。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鄭永結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18-19頁)。 │ │
├──┤ ├───────┼───────────────┼─────────────┼───────────┤
│ 9 │ │106年11月10日 │鄭永結先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6時│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晚間7時35分許 │56分許至晚間7時30分許之期間內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市○○0街000號│康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20│ 偵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5樓之2鄭永結住│2105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 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9 │ │處。 │地點,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2、證人鄭永結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小包予鄭永結,並收取6,000元│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頁 │ │
│ │ │ │。 │ 、偵字卷第135頁)。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鄭永結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20-21頁)。 │ │
├──┼────┼───────┼───────────────┼─────────────┼───────────┤
│ 10 │ 林政宏 │106年11月1日晚│康智偉先於106年11月1日晚間10時│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間11時16分許,│32分許至晚間11時15分許之期間內│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之自白(見警卷第22-23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慈濟大學對面超│林政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72│ 、偵字卷第158至159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商路旁。 │3748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 本院卷第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10│ │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2、證人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小包予林政宏,並收取500元。│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0-71│ │
│ │ │ │ │ 頁、偵字卷第95頁)。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林政宏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25-26頁)。 │ │
├──┤ ├───────┼───────────────┼─────────────┼───────────┤
│ 11 │ │106年11月2日晚│林政宏先於106年11月2日晚間7時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間7時32分許, │29分許至同時32分許之期間內,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康智│ 之自白(見警卷第23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中山路花蓮高商│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偵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對面被告康智偉│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11│ │車上。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2、證人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小包予林政宏,並收取500元。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頁 │ │
│ │ │ │ │ 、偵字卷第95頁背面)。 │ │
│ │ │ │ │3、106年聲監字第331號(見 │ │
│ │ │ │ │ 警卷第100-102頁)。 │ │
│ │ │ │ │4、林政宏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26頁)。 │ │
├──┤ ├───────┼───────────────┼─────────────┼───────────┤
│ 12 │ │106年11月6日晚│林政宏先於106年11月6日下午6時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間7時22分許, │41分許至晚間7時22分許之期間內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之自白(見警卷第23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中山路花蓮高商│康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20│ 偵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對面被告康智偉│2105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列時間│ 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12│ │車上。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2、證人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小包予林政宏,並收取500元。│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頁 │ │
│ │ │ │ │ 、偵字卷第95頁反面)。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林政宏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26-27頁)。 │ │
├──┼────┼───────┼───────────────┼─────────────┼───────────┤
│ 13 │ 陳景祥 │106年11月14日 │陳景祥先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9時│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晚間9時13分許 │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起訴│ │(起訴書誤載為│4號與康智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之自白(見警卷第24頁、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附│ │晚間9時3分許)│0000000000號聯絡後,康智偉於左│ 偵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編│ │,在花蓮縣花蓮│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 61、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13│ │市華西路117之1│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景祥,並收取 │2、證人陳景祥於警詢及偵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路旁。 │500元。 │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0-81│ │
│ │ │ │ │ 頁、偵字卷第4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 │ -102頁)。 │ │
│ │ │ │ │4、陳景祥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28頁)。 │ │
├──┼────┼───────┼───────────────┼─────────────┼───────────┤
│ 14 │ 温志弘 │106年11月11日 │康智偉與何進財(所涉販賣第二級│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即│ │凌晨0時43分許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之自白(見警卷第29-30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書附│ │市中央路3段慈 │聯絡,適温志弘於106年11月11日 │ 、偵字卷第162頁、本院卷│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表編│ │濟大學對面超商│凌晨0時33分許至同時40分許之期 │ 第61、8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號14│ │。 │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證人温志弘於警詢及偵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及犯│ │ │00000000號與康智偉持用之行動電│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8-89│額。 │
│罪事│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並相│ 頁、偵字卷第114-115頁)│ │
│實二│ │ │約見面後,康智偉遂指示何進財於│ 。 │ │
│) │ │ │左列時間及地點,以500元價格交 │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1號 │ │
│ │ │ │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0│ │
│ │ │ │予温志弘,何進財再將上開價金交│ -102頁)。 │ │
│ │ │ │予康智偉。 │4、温志弘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3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對象 │ 時間及地點 │ 交易方式及數量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 1 │ 鄭永結 │106年10月31日 │康智偉先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 │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偵查 │康智偉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 │下午12時50分許│時48分許至下午12時46分許之期間│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 │,在花蓮縣花蓮│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 之自白(見警卷第12頁、 │ │
│書犯│ │市○○0街000號│202105號與鄭永結持用之行動電話│ 偵字卷第160-161頁、本院│ │
│罪事│ │5樓之2鄭永結住│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於左│ 卷第61、86頁)。 │ │
│實三│ │處。 │列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2、證人鄭永結於偵查中之證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永結(無│ 述(見偵字卷第134頁反面│ │
│ │ │ │證據顯示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 │ │
│ │ │ │ │3、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31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 │ │
│ │ │ │ │ 100-102頁)。 │ │
│ │ │ │ │4、鄭永結譯文表(見警卷第 │ │
│ │ │ │ │ 1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