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5號
HLDM,107,訴,175,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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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軒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劉誠毅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誠毅與何進 財達成販賣毒品之協議後,劉誠毅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0.3 公克)交予朱志軒,使朱志軒於民國106 年 11月1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何進財,其後朱志軒並將所得之1,000 元轉交予劉誠毅劉誠毅部分現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 號案件另案繫屬 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志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志軒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進財、劉誠毅康智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共同販賣 者,亦不需每個成員均客觀上獲取利益,僅需各成員對於本 次交易可以使共犯團體獲取利益有所認識,即有共同營利之 意圖。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 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 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 與共犯劉誠毅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 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 罰各情當知之甚稔,猶甘冒風險販賣毒品與何進財並收取對 價。且證人康智偉亦於警詢中證稱:有時候我把毒品交給劉 誠毅轉賣時他就會立刻將現金給我,有時候會賒欠到轉賣成 功才會把錢給我,我跟劉誠毅都有賺到錢,才會進行轉售等 語,足認該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誠毅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 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 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 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 罪事實,均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對 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 第6 頁、本院卷第65頁),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警詢 中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故應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 時,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其與共犯劉誠毅所 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康智偉。而被告供出上情之前,警方雖 因劉誠毅之供述而合理懷疑康智偉劉誠毅及被告間涉及 毒品交易,然因無其他通訊監察之客觀資料,尚難僅以劉 誠毅之單一指述予以確認,嗣被告供述後,警方始於107 年3 月21日傳喚康智偉訊問,並於訊問中提示被告之供述 ,嗣後康智偉於該案坦承犯行,並業經員警移送、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於107 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此有劉誠毅康智偉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足認警方查獲康智偉 ,與被告供述內容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就本件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毒品上游為其供述之康智偉,並因而 查獲,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僅受劉誠毅之託,將 價值1,000 元,重量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何進財 ,其犯罪動機與大、中、小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 多數人以牟取暴利之情節有別,實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縱然衡諸被告之犯案情節,亦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被 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 次,販賣對項僅有1 人,係受劉誠毅所託將0.3 公克、價值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何進財之犯罪情節。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2 萬7 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自陳犯罪所得之金額均轉交共同被告劉誠毅,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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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