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 告所犯本件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竟口 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