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不滿 原因、同一恐嚇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恐嚇 罪。被告與高禮擎(由本院另案審結)就本件恐嚇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僅因在道路上被告訴人看了一眼,即認為告訴人有 瞪視之行為,並與高禮擎一同追逐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造 成告訴人飽受驚嚇、心生恐懼,並因此摔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偵字1477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年歲尚輕,騎乘機車追 逐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手段、動機,及其自述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尚可,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