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626號
HLDM,107,花原交簡,626,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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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 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 於93年、99年、101 年、102 年、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 6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 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貧寒, 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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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