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622號
HLDM,107,花原交簡,62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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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飲酒後駕車 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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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