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597號
HLDM,107,花原交簡,597,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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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信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仍於107 年 9 月17日0 時許」應補充、更正為「仍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0 時許至8 時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亦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明知酒後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 述職業為大理石工、花蓮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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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