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吳秀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吳秀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吳秀珠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其 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 6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107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 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及 三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主文均有罰金刑之宣告,然罰 金定刑部分,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行聲請定刑,由本 院另案處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故不於本裁
定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受刑人李吳秀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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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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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併科│
│ │ │罰金新台幣3 萬元 │罰金新台幣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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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6 月18日凌晨│105 年12月5 日下午│106 年9 月19日上 │
│ │2 時35分 │5 時51分 │午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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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6 年度偵│花蓮地檢106 年度速│花蓮地檢107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312號 │偵字第3572號 │字第2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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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107年度花交簡字第 │107 年度交簡字第26│
│ │ │501 號 │61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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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6 年8月23日 │107 年2 月12日 │107年10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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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107年度花交簡字第 │107 年度交簡字第26│
│ │ │501 號 │6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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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106 年9 月21日 │107 年3 月16日 │107 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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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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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花蓮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3056號 │字第1059號 │字第33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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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及二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
│ │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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