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91號
HLDM,107,聲,1091,201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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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吳秀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 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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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