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81號
HLDM,107,聲,1081,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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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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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