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仲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花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
第2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 仲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供出上游為「林承 佑」,警方並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等 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為「林承佑」 ,並因此令警方查獲其他正犯來源乙情,已據原審審酌,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本 院一審判決1 份可查,是原審既已依法審酌,則上訴人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 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告甫於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並 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併參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 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故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 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