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2號
HLDM,107,簡,16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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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勇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壹部、鑰匙壹副、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 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勇良前於①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451號、第8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號判 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賴勇良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986 號駁回而告確定;上開①②二案又經桃園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於10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105年1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9行犯罪 時間點應分別更正為「107年8月28日某時許」、「107年9月 3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賴勇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 為躲避追索,明知許溪源提供之車牌來源不明,應屬他人盜 竊而來之贓物,竟加以收受,有害於他人財產權益及監理機 關就車牌號碼之行政管理,所為均不可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部(引擎號碼AA-AN33067號)



、鑰匙1副及收受贓物之車牌2 面(U7-6438號),已經扣案且 尚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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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