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0號
HLDM,107,簡,150,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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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祥之地」 應更正為「不詳之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決議所稱應 逕行起訴,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 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劉嘉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因劉嘉愷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 3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 101號判決就該部分與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106年 毒偵字第1446號及併案審理之107 年毒偵字105號、107年撤 緩毒偵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本次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提起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自我克制 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 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 5頁反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本次犯行所用之物,偵查機關亦未將扣案之吸食器1 組送鑑定鑑驗是否殘留任何毒品,亦無從判定是否為違禁物 等節無誤,爰不予以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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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