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07年度,58號
HLDM,107,玉原簡,58,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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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末段補充「嗣花蓮縣衛生局以106 年12月27日花衛醫字第 1060033548號函文通知陳金財應固定於107年1 月至8月每周 四下午7時至8 時至指定處所報到參加課程,然陳金財於107 年4月12日、4月26日之課程均未出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主管機關科 處緩罰緩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 生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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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