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07年度,165號
HLDM,107,玉原交簡,16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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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3 行「花蓮縣 吉安鄉鬱金香公園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花蓮縣吉安 鄉吉興二街330 號旁之某公園內」;第9 行「何逸羣」之記 載,應更正為「王智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玉原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該案經查獲後,旋又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 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 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 ,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另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王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豪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 年10月20日19時許起21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鬱金香 公園旁,飲用6 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村○○路000 ○0 號前,適與温詔文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當場測得何逸羣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豪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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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