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07年度,160號
HLDM,107,玉原交簡,160,201811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 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逾標準值不高,又本次 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普通,目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濃 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 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 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