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國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 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 時29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時,經警在前揭高寮大橋西端100 公尺處攔查後發現其酒 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偵查報告、處理公共 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 權益告知表、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 頁,偵卷第1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騎乘 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 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曾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 處罰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其為國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雜工及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