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7年度,92號
HLDM,107,玉交簡,9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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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顯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姜顯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其曾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且於 警方實施酒測時消極不配合,更在實施酒測前逃離現場,嗣 遭警方圍捕,足見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警卷第3 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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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