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商俊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
字第8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商俊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賠償告訴人周文德新臺幣 (下同)共10萬元,而於106 年10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自 107年5月起即未履行給付,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示方式履 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 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 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 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1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 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9 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 並於106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後,確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一 節,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 定負擔,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 固屬明確。惟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 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考量受刑人到庭陳稱:伊每月薪水2 萬5,000 元扣除房租 7,500 元、每月須繳交之車貸4,312 元及其他生活開銷後, 當時付不出錢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受 刑人確有可能因一時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以致未能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義務,又受刑人於107 年5 月前業已支付告訴人 3 萬5,985 元,故受刑人確實履行一定比例之賠償,可認受 刑人仍有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與自始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究屬有別,則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已達重 大情節,顯非無疑;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受刑人有何 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以縱受刑人未 依宣告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尚難據此即遽認受刑人故意 不為給付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受刑人除前開詐 欺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且自上揭緩刑宣告後,亦未 再有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足見其尚能潔身自愛,原宣告之緩刑已使其改 過遷善,正努力立足於社會,則尚難謂有對其執行原宣告緩 刑刑罰之必要。末受刑人已當庭承諾就其目前積欠告訴人之 6 萬4,015 元,分為5 期支付,每期匯款1 萬2,803 元予告 訴人,給付日期為107 年12月15日、108 年1 月15日、同年 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而告訴人亦同意受刑人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願再 給予被告1 次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本院 卷第13頁),足見受刑人非無繼續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 意,尚難認受刑人已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 既已自行表明願分期履行,倘若其日後又無故不履行,屆時 ,聲請人自可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