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205、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才富。嗣經警於107 年8 月6 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志宏位於花蓮縣○ ○鄉○里○○街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邱志宏遂行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張)、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分別為0.5043、0.7875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邱志宏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68、128 頁) ,核與證人林才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二卷第29至34頁、39至53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復有 證人林才富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4頁、40 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 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 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 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 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毒品與林 才富,是為了從中獲得一些免費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8 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得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 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 ,被告當無甘冒風險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林才富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時 間、地點均截然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林才富之事實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 ;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 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長志等語(見警卷 第10頁,上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68頁),又本案有因被 告前開供述而查獲林長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業於107 年11月13日將上開林長志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案件移送花蓮地 方檢察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07 年10月17日函、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長志警詢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03 至113 頁),堪 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則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 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 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罪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而,本院斟酌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性,辯護人上開所言,充其量僅為對被告量刑 時所審酌之事由,尚無任何客觀情狀,可認被告為顯可憫恕 ,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遞減刑為 1 年9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罪責堪稱相當,是本院就此部分 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 查緝之萬國公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 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交易 之價格不高,所獲之不法利益應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 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入監前擔任 便利商店物流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未婚 ,需撫養生病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三星廠牌手機)係供被告遂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 向證人林才富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價款,此據證人林才 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1頁、偵 二卷第38至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是前開款項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 且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5043、0.7875公克 )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7 年8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81456 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被告陳明係為供己施用之 毒品,並非販賣予林才富後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27 頁 背面),縱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惟尚難認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無 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其 外觀無法判斷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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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地點 │ │、數量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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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7 年7 │林才富 │第二級毒品甲│林才富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20時│邱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7 日20時│ │基安非他命1 │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志宏聯│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許,在林才│ │小包(1 公克│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邱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富位於花蓮│ │) │宏遂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林才富之住│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 │縣吉安鄉文│ │ │處與林才富見面,並由邱志宏當場│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化七街38之│ │價金新臺幣(│交付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2 號4 樓之│ │下同)2,000 │命1 小包(1 公克)與林才富,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住處 │ │元 │向林才富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成交易。 │ │
├──┼─────┼────┼──────┼───────────────┼────────────┤
│ 2 │於107 年7 │林才富 │第二級毒品甲│林才富於107 年7 月21日19時12分│邱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1日19時│ │基安非他命1 │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志宏聯│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 │13分後不久│ │小包(1 公克│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邱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在花蓮縣│ │) │宏遂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與林才│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 │吉安鄉中華│ │ │富見面,並由邱志宏當場交付左揭│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路上之麥當│ │價金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勞前 │ │ │(1 公克)與林才富,並向林才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取價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