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明雄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8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明雄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葛明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葛明雄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