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6 月25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毒偵字第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 宇潔(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4至40、48頁背面)。二、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認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本件上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經警拘提時 ,主動配合員警搜索,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長期患有中度憂 鬱症,另需負擔2 棟房屋之貸款,經濟情況清貧,原審未予 審酌,尚有疏漏,惠予撤銷原判決,依法減刑,並給予最低 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外,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 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 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 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經濟狀況貧 寒,職業為殯葬禮儀師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縱併審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提出被告患有中度憂鬱症之藥袋以佐證被告之身心狀態不佳 ,又被告需負擔房貸致其經濟狀況困窘,惟原審所量處刑度 仍屬妥適,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 執以前詞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