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展裕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5月7
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展裕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展裕所 為,係犯收受贓物罪,並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量刑雖非妥適(詳後述),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告訴人鄭福貴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拆除 之零件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 萬元,且被告之母生病,被告無業在家照顧其母,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 人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屬犯罪後 態度之範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 約賠償告訴人1 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 復當庭表示:其同意法院量刑從輕酌處等語,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證,足認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素,容有未當。是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
行為,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使檢警機關難以 查緝實際行竊之人,其犯罪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告訴人已領回失物,有贓物領據可 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 萬元,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病之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