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7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被告於五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巫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以96年度毒聲字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6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其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見解,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所謂執行完畢,如裁定前尚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 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
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併執行之徒刑,倘其中前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①於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7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5月16日入監執行①罪, 刑期自105年5月16日起算至106年5月15日,而上揭①②各 罪,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確定,刑期自105年5 月16日起算至107年5月15日,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數 罪併罰之甲案,既於裁定前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本件 仍應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即107年5月15日之時 ,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嗣被告又於③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107年1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被告經核准假釋 之時點,甲案既尚未執行完畢,則並無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不構成 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竟不思戒除毒癮 ,更為本案犯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