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24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奇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奇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簡 銘賢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所 匯款項雖因警方及時攔截,並未經詐欺集團領取,但該筆款 項於匯入被告帳戶時,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之管 理支配範圍,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 ,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告訴人所匯款 項經警及時攔截,經被告填寫資料使告訴人得取回所匯款項 ,告訴人表示業已取回遭詐款項,並無損失,有公務電話紀 錄及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7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意願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頁),又審 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告訴人已 取回遭騙款項,未受損失,並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無意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查(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被 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 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