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翊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棋鋒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少年陳○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8年5月 生)及其父親陳志傑認識,而陳○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 載為12月30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陳○洧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本院開庭,甲○○為幫陳○洧出頭 ,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亦至本院等待,並於陳○甫、陳○ 學開庭完畢時,要求其等至本院正前方涼亭處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要亂說話、陳○洧有事不會放過你 們;會找人咬你(指陳○甫)販毒。我們人很多,只要有吃 毒的都會咬你販毒」等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 陳○甫、陳○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二、案經陳○甫、陳○學檢舉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甫、陳○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幫他人助 勢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權之觀念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有犯罪紀錄, 素行非端;惟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油漆工 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需要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陳○洧之父陳志傑認識,而 陳○甫、陳○學於105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 30 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陳○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至本院開庭,乙○○為幫陳志傑出頭,於同日22 時至23時許,亦至本院等待,並於陳○甫、陳○學開庭完畢 時,與被告甲○○要求其等至本院正前方涼亭處後,竟與被 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陳○甫 、陳○學恫稱:「不要亂說話、你們2 人扛下所有的罪,讓 同案少年陳○洧脫罪,不然要讓你們下次開庭出不了地檢署 的門口,如果逃出花蓮以外,我們也有人會追到你們;我們 在花蓮吃得開、所有警察我們都認識,就算你逃回桃園也會 追到桃園來;開庭可以旁聽,不要亂講話,不然走不出去、
當場要給你們死」等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陳 ○甫、陳○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甫、 陳○學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辭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12月30日22時至23時 許有到法院,是為了要關心朋友陳志傑的兒子開庭狀況,當 天到法院的人很多,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害人,也不認識 他們,沒有對他們恐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甫、陳○學於105 年11月30日因陳○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本院開庭,被告乙○○因與陳 ○洧及其父親陳志傑熟識,為關心本案開庭狀況,於該日22 時至2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院等候等情,為被告乙○○所 不否認,並與證人陳志傑、張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 部分固可認定。
(二)證人陳○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我哥哥開完庭後, 我先去牽機車到地檢署大門等我哥哥,我哥哥出來後,就被 一大群人帶到涼亭,當時我不在場,事後我哥跟我說他被恐 嚇和毆打,恐嚇他的人是被告乙○○等語 (本院卷第92至94 頁);證人陳○甫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我弟弟開 完庭,在法院大門就被陳志傑一群人攔住,我就把我弟弟支 開,那群人把我帶到涼亭,陳志傑和被告乙○○就恐嚇我、 打我,我以前原本不認識被告乙○○,是當天聽到那群人自 我介紹;後來我弟弟也來涼亭找我,我們又被陳志傑的小弟 恐嚇,我到地檢署報案後,發現陳志傑的小弟就是被告甲○ ○等語(本院卷第95 至100頁),互核證人陳○學、陳○甫 上開證言,固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深夜開完庭出來被一群 人圍住,證人陳○甫先被帶往涼亭恐嚇及毆打,證人陳○學 隨後到同一地點亦被恐嚇,惟就恐嚇證人陳○甫之人究竟為 誰,僅有證人陳○甫之指認,證人陳○學係聽聞自證人陳○ 甫,而未親自見聞;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供稱:當天被告乙○○雖然也在現場,但是恐嚇是我自己 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100 頁反面),就被告乙○○是 否有對證人陳○甫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構成要件,有明 顯重大出入,已有可疑。衡情被告甲○○供稱其認得被告乙 ○○,且當天確實與被告乙○○、被害人陳○甫、陳○學一 起在法院涼亭處(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對於被告乙○○有 無出言或是為任何行為應可感知,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被告乙○○未為恐嚇行為,而被害人陳○甫於警詢中 先稱其係事後查臉書才知道恐嚇的人是被告乙○○,當天恐 嚇的人只有被告乙○○和甲○○等語(偵卷一第30頁),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是當天聽到有人介紹自己是「棋鋒大(台語)」 才知道恐嚇的人有被告乙○○,且當天還有陳志傑也恐嚇我 等語,對於究竟遭誰恐嚇、如何認定恐嚇之人等方面,所述 不一,而當天天色昏暗、人口眾多乙節,亦為證人陳○甫證 述明確,則證人陳○甫是否能明確分辨恐嚇之人為誰,亦有 可疑。是以本件僅有證人陳○甫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證人陳○甫指述被告乙○○恐嚇之內容,卷內既無關於 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 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行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