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13號
HLDM,107,原交訴,13,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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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陽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春陽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蘇竣毅 於不顧之行為固值非難,惟案發時發生之車禍事故尚僅擦撞 而非甚鉅,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幸僅擦傷,又當時為人車往 來甚繁之路段,告訴人可及時獲得救助,且經員警聯繫被告 家屬促請被告到案後,被告隨即聯繫告訴人並和解賠償完畢 ,是其行為時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積極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年紀將屆70等情,告訴人亦到庭



表示案發第2 天被告就有積極聯絡賠償,而且告訴人年事已 高,請求本院從輕處理等語,與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在別無其他減刑 事由下,不問其行為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縱科以依累犯規 定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 年,確有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肇事後逃逸離開現 場之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參以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因 前曾因酒駕吊扣駕照,而事故發生時緊張始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且於警詢時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就其所受傷害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與兒孫同住,生活仰賴 退休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 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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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