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7號
HLDM,106,原訴,67,2018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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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
1545、220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20號、107年度偵
字第82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下列部分應補充更正: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欄「105 年5 月30日」補充為「 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欄誤載「陳伶娟」部分應更正為「 陳武松」;詐騙方式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給陳武松,假冒為其友人劉聰穎,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使陳武松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 萬元交付予陳 伶娟,並請陳伶娟代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款」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 匯款金額欄「1 萬98元」部分,補充更正 為「1 萬83元(另有手續費15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 匯款金額欄「3 萬元」部分,補充更正為 「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9000元」部分,補充更正為 「8,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韋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收購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 所涉法條之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先後接續收購而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 團,經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被告應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80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而被告幫助前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明知詐欺集團欲使用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仍 收購並提供金融帳戶供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情節 ,致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除造成被害 人金錢損失之法益侵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對於自己所涉 犯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本件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 輕,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監服刑,自述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自述為賺取金錢而為上揭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本件雖被告供稱係為賺取金錢始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亦供稱 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對價等語,而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難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並未扣案,且因所交付之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 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 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羅國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號
第1545號
第2200號
被 告 王哲凡
林威
潘紀紘
高迎媗
陳建宇
朱韋霖
張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1 月21日執行完畢。潘紀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 103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朱韋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朱韋霖、陳建宇與林文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40號、106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等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共組詐騙集團,推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一)至(五)之 收購金融帳戶行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方式,詐騙鄭杏妃蕭文翔洪雪珍陳伶娟、張瓊文 、林嘉敏、毒春細、鄭以萱、范姜斌、曾又恩等10人,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6年4月13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陳建宇住處,搜 索查扣陳建宇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台幣6萬元,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一)王哲凡(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將其所有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朱 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0日20時許,訛稱為「小三美 日本舖」客服人員,打電話給鄭杏妃,謊稱之前網路購物付 款扣款方式錯誤,須協助取消設定,使鄭杏妃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0 時43分許,至臺南巿永康區大灣路591號統一超商門 市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將銀行帳戶內之2萬9985 元匯款至 王哲凡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二)高迎媗、林威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高迎媗於105年4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國路郵局(下稱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5000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幫朱韋霖收購金融帳戶之林威,再由林威轉交付 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6、7、8 所示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4、5、6、7、8 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 4 、5、6、7、8所示之金額至高迎媗上開帳戶內。(三)王哲凡廣偉白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廣偉白(廣偉 白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故本件另行移送併辦至法院審理)於105年5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某處,將其所有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價 格販賣交付予王哲凡再轉交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 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廣偉白上開帳戶內。(四)潘紀紘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4、5月某日,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交 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致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金額至潘紀紘上開帳戶內。
(五)張育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間,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致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9、10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至張育瑋上開帳戶內。二、案經鄭杏妃蕭文翔洪雪珍陳伶娟、張瓊文、林嘉敏、 毒春細、鄭以萱、曾又德、范姜斌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哲凡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三)之犯行。 │
│ │ │2.被告王哲凡於犯罪事實│
│ │ │ 一(一)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交付被告朱韋霖
│ │ │ 。朱韋霖承諾給付5000│
│ │ │ 元。 │
│ │ │3.被告廣偉白於犯罪事實│




│ │ │ 一(三)時地,經由被告│
│ │ │ 王哲凡電話聯絡被告朱│
│ │ │ 韋霖到場,被告廣偉白
│ │ │ 以5000元之價格,將銀│
│ │ │ 行帳戶資料販賣交付被│
│ │ │ 告朱韋霖。 │
│ │ │4.被告王哲凡朱韋霖至│
│ │ │ 被告陳建宇位在花蓮縣│
│ │ │ 吉安鄉南埔八街之住處│
│ │ │ 門前聊天,並在聊天時│
│ │ │ 得知被告陳建宇係朱韋│
│ │ │ 霖之上手,負責收購朱│
│ │ │ 韋霖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 │ │ ;朱韋霖在車上提及陳│
│ │ │ 建宇係朱韋霖收購金融│
│ │ │ 帳戶之金主;被告王哲│
│ │ │ 凡搭乘朱韋霖之汽車前│
│ │ │ 往陳建宇家,看到朱韋│
│ │ │ 霖拿好幾本金融帳戶存│
│ │ │ 摺進入陳建宇家中,跟│
│ │ │ 陳建宇拿錢,開門的是│
│ │ │ 陳建宇,朱韋霖出來後│
│ │ │ ,就沒有看到那些存摺│
│ │ │ ,王哲凡即詢問朱韋霖
│ │ │ ,此人是否為收購金融│
│ │ │ 帳戶之上手,朱韋霖說│
│ │ │ 其拿簿子給陳建宇,並│
│ │ │ 拿錢。 │
├──┼──────────┼───────────┤
│ 2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威坦承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證述 │ 一(二)之犯行。 │
│ │ │2.被告高迎媗於犯罪事實│
│ │ │ 一(二)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以每本5000元│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林│
│ │ │ 威,再由被告林威轉交│
│ │ │ 被告朱韋霖。被告陳建│
│ │ │ 宇是被告朱韋霖之上手│
│ │ │ ,被告朱韋霖與被告陳│
│ │ │ 建宇曾於105年6月中旬│




│ │ │ ,前來找被告林威,商│
│ │ │ 談收購金融帳簿報酬及│
│ │ │ 交付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 │ │ 給何人之事實。 │
├──┼──────────┼───────────┤
│ 3 │被告高迎媗於警詢及偵│1.被告高迎媗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二)之犯行。 │
│ │ │2.被告高迎媗於犯罪事實│
│ │ │ 一(二)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以每本5000元│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林│
│ │ │ 威。 │
├──┼──────────┼───────────┤
│ 4 │被告廣偉白於警詢及偵│被告廣偉白於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供述 │(三)時地,將銀行帳戶資│
│ │ │料,以5000元價格販賣交│
│ │ │付被告王哲凡之事實。 │
├──┼──────────┼───────────┤
│ 5 │被告潘紀紘於警詢及偵│1.被告潘紀紘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四)之犯行。 │
│ │ │2.被告朱韋霖於105年4、│
│ │ │ 5月間,曾開車載潘紀 │
│ │ │ 紘至陳建宇位於花蓮縣○
○ ○ ○ ○○鄉○○○街000號 │
│ │ │ 之住處,朱韋霖將所收│
│ │ │ 購潘紀紘之金融帳戶資│
│ │ │ 料帶去該處,並表示要│
│ │ │ 將之交給上手。 │
├──┼──────────┼───────────┤
│ 6 │被告張育瑋之自白、證│1.被告張育瑋坦承犯罪事│
│ │述 │ 實一(五)之犯行。 │
│ │ │2.被告張育瑋於犯罪事實│
│ │ │ 一(五)時地,將花蓮下│
│ │ │ 美崙郵局帳戶資料,以│
│ │ │ 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 │ │ 被告朱韋霖。 │
├──┼──────────┼───────────┤
│ 7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被告陳建宇、朱韋霖收購│
│ │查中之供述: 伊與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
│ │朱韋霖於2016年8月13 │ │




│ │時之wechat對話內容中│ │
│ │「名產」是指本子(金 │ │
│ │融本子),朱韋霖曾拿2│ │
│ │本金帳戶資料給伊,伊│ │
│ │有與朱韋霖使用手機以│ │
│ │wechat對話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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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朱韋霖於警詢及偵│1.被告朱韋霖坦承全部犯│
│ │查中自白、證述略為: │ 罪事實。 │
│ │伊將潘紀紘的存摺拿去│2.被告朱韋霖收購帳戶存│
│ │陳建宇家,陳建宇介紹│ 摺後,會向被告陳建宇│
│ │伊認識「小胖」,伊將│ 表示有收到本子,要找│
│ │存摺及密碼交給「小胖│ 「小胖」,被告陳建宇│
│ │」,陳建宇在場。伊曾│ 會聯絡「小胖」在被告│
│ │詢問陳建宇有無賺錢機│ 陳建宇家中等候。 │
│ │會,陳建宇講說收(購)│ │
│ │本子,且說可以問「小│ │
│ │胖」。「小胖」說可以│ │
│ │收本子賺錢時,陳建宇│ │
│ │有在旁邊,伊即跟「小│ │
│ │胖」約定好要收本子。│ │
│ │之後伊向陳建宇表示有│ │
│ │收到本子,伊要找「小│ │
│ │胖」,陳建宇說「小胖│ │
│ │」在其家,要伊過去,│ │
│ │並聯絡「小胖」在陳建│ │
│ │宇家中等候等語。 │ │
├──┼──────────┼───────────┤
│ 9 │告訴人鄭杏妃蕭文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
│ │、洪雪珍陳伶娟、張│騙。 │
│ │瓊文、林嘉敏、毒春細│ │
│ │、鄭以萱、曾又德、范│ │
│ │姜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10 │1.被告陳建宇所持用之│譯文內容: │
│ │ 白色Iphone手機( │「A:朱韋霖B:陳建宇 │
│ │ IMEI:000000000000│2016年8月13日03:45 B │
│ │ 457)之wechat通話紀│:你中? │
│ │ 錄譯文內容(2016年8│A:對啊,對啊,對啊 │
│ │ 月9日至同年月24日)│A:常宏也有 │




│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A:我自己擔起來 │
│ │ 物品目錄表 │A:放心 │
│ │ │A:我不是李建韋
│ │ │A:名產的咬我 │
│ │ │B:了解 │
│ │ │A:你有認? │
│ │ │2016年8月13日03:48 │
│ │ │B:幾個咬? │
│ │ │A:下面的咬上來的 │
│ │ │A:五個多 │
│ │ │B:我輸你了 │
│ │ │A:沒差了擔起來就好了 │
│ │ │A:常宏也有 │
│ │ │B:你們還真結拜的 │
│ │ │A:我先去的 │
│ │ │A:啃也沒講 │
│ │ │A:扯 │
│ │ │2016年8月13日03:53 │
│ │ │B:哪裡傳的? │
│ │ │B:有票嗎? │
│ │ │A:縣警局 │
│ │ │B:刑警大隊 │
│ │ │A:跟網路詐欺一起辦 │
│ │ │A:假網拍真詐財 │
│ │ │A:跟收本子 │
│ │ │B:我只有個想法 │
│ │ │B:時也命也運也... │
│ │ │2016年8月13日03:59 │
│ │ │B:也算是沒有倒霉到極 │
│ │ │ 點 │
│ │ │B:剛好我這兩天才裝維 │
│ │ │ 信 │
│ │ │A:有票傳那次沒去 │
│ │ │A:被登到 │
│ │ │2016年8月13日04:00 │
│ │ │A:勾我沒交你放心 │
│ │ │A:刪對話 │
│ │ │B:我請人把名產(金融帳│
│ │ │ 戶資料)拿給你 │
│ │ │A:哪個的 │




│ │ │B:不過怎找你? │
│ │ │B:要看 沒注意 │
│ │ │B:對話倒是不用刪除了 │
│ │ │B:我直接砍帳號了 │
│ │ │A:恩 │
│ │ │A:怎聯絡 │
│ │ │A:那份沒用? │
│ │ │2016年8月13日04:06 │
│ │ │B:沒 │
│ │ │B:完全沒 │
│ │ │A:那丟了八 │
│ │ │A:不然還來問題多 │
│ │ │2016年8月13日23:04 │
│ │ │A:放心沒扯到你 │
│ │ │2016年8月14日23:16 │
│ │ │A:老哥我會全擔的放心 │
│ │ │2016年8月24日20:26 │
│ │ │A:弟能跟你借五千嗎 │
│ │ │A:我都擔起來了 │
│ │ │2016年8月24日23:17 │
│ │ │A:我幫的扛的不多嗎」 │
│ │ │佐證被告陳建宇收購金融│
│ │ │帳戶資料之事實。 │
├──┼──────────┼───────────┤
│11 │證人郭忠林之證述 │被告朱韋霖向人購買金融│
│ │ │帳戶資料之事實。 │
├──┼──────────┼───────────┤
│12 │被告王哲凡之花蓮二信│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時間,│
│ │、被告潘紀紘之富國路│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 │郵局、被告廣偉白之中│王哲凡潘紀紘廣偉白
│ │信銀行花蓮分行、被告│、高迎媗張育瑋等人之│
│ │高迎媗之富國路郵局、│金融機構帳戶。 │
│ │中信銀行花蓮分行、被│ │
│ │告張育瑋之花蓮下美崙│ │
│ │郵局等金融帳戶之開戶│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將│
│ │分局大灣派出所、宜蘭│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金融│
│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機構帳戶。 │




│ │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
│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 │
│ │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
│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 │
│ │出所、桃園市政府楊梅│ │
│ │分局新屋分駐所之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告訴人蕭文翔之│ │
│ │員山內城郵局存摺影本│ │
│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
│ │人洪雪珍之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伶│ │
│ │娟之轉帳交易明細、告│ │
│ │訴人陳伶娟友人劉家銘│ │
│ │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 │
│ │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 │
│ │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 │
│ │照片、告訴人張瓊文之│ │
│ │手機通聯紀錄、台北富│ │
│ │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
│ │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存摺│ │
│ │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 │
│ │人林嘉敏友人歐玉娟之│ │
│ │大寮郵局存摺暨交易明│ │
│ │細、轉帳交易明細、告│ │
│ │訴人毐春細之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 │
│ │明細、告訴人鄭以萱之│ │
│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影│ │
│ │本、轉帳交易明細、告│ │
│ │發人范姜斌之中華郵政│ │
│ │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及│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
│ │偵查報告、犯罪組織架│ │
│ │構圖、作案過程紀要各│ │
│ │1份、現場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宇、朱韋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陳 建宇、朱韋霖林文哲、綽號「小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韋霖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核被告王哲凡、林威、潘紀紘高迎媗張育瑋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高迎媗張育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 數名被害人遭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王哲凡潘紀紘均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3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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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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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杏妃│105年4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20日│被告王哲凡│2萬9985元 │
│ │ │20時許 │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20時43分 │花蓮二信帳│ │
│ │ │ │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 │戶 │ │
│ │ │ │,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 │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 │ │ │
│ │ │ │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 │ │ │ │
│ │ │ │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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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文翔│105年5月3日 │同上 │105年5月3日 │被告潘紀紘│2萬9596元 │
│ │ │19時30分許 │ │21時59分許、│富國路郵局│、2萬9596 │
│ │ │ │ │22時許 │帳戶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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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雪珍│105年5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5月30日│被告廣偉白│10萬元 │
│ │ │10時57分許 │被害人,假冒為其兒子,│ │中信銀行花│ │
│ │ │ │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 │蓮分行帳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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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伶娟│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3萬元 │
│ │ │14時4分許 │LINE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之│某時 │中信銀行花│ │
│ │ │ │叔陳武松,假冒為其親友│ │蓮分行帳戶│ │
│ │ │ │,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武│ │ │ │
│ │ │ │松陷於錯誤而請被害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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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