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0
、1545、220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協商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陳建宇之主觀犯意應變更為「陳建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就被告願受科行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建宇犯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請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 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號
第1545號
第2200號
被 告 王哲凡
林威
潘紀紘
高迎媗
陳建宇
朱韋霖
張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1 月21日執行完畢。潘紀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 103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朱韋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朱韋霖、陳建宇與林文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40號、106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等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共組詐騙集團,推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一)至(五)之 收購金融帳戶行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方式,詐騙鄭杏妃、蕭文翔、洪雪珍、陳伶娟、張瓊文 、林嘉敏、毒春細、鄭以萱、范姜斌、曾又恩等10人,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6年4月13日經 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陳建宇住處,搜 索查扣陳建宇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台幣6萬元,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一)王哲凡(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將其所有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朱 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0日20時許,訛稱為「小三美 日本舖」客服人員,打電話給鄭杏妃,謊稱之前網路購物付 款扣款方式錯誤,須協助取消設定,使鄭杏妃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巿永康區大灣路591 號統一超商門 市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將銀行帳戶內之2 萬9985元匯款至 王哲凡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二)高迎媗、林威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高迎媗於105年4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國路郵局(下稱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5000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幫朱韋霖收購金融帳戶之林威,再由林威轉交付 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6、7、8 所示詐騙 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4、5、6、7、8 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 4 、5、6、7、8所示之金額至高迎媗上開帳戶內。(三)王哲凡、廣偉白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廣偉白(廣偉 白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故本件另行移送併辦至法院審理)於105年5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某處,將其所有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價 格販賣交付予王哲凡再轉交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 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廣偉白上開帳戶內。(四)潘紀紘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5 月某日,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交 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致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金額至潘紀紘上開帳戶內。
(五)張育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間,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致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9、10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至張育瑋上開帳戶內。二、案經鄭杏妃、蕭文翔、洪雪珍、陳伶娟、張瓊文、林嘉敏、 毒春細、鄭以萱、曾又德、范姜斌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哲凡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三)之犯行。 │
│ │ │2.被告王哲凡於犯罪事實│
│ │ │ 一(一)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交付被告朱韋霖│
│ │ │ 。朱韋霖承諾給付5000│
│ │ │ 元。 │
│ │ │3.被告廣偉白於犯罪事實│
│ │ │ 一(三)時地,經由被告│
│ │ │ 王哲凡電話聯絡被告朱│
│ │ │ 韋霖到場,被告廣偉白│
│ │ │ 以5000元之價格,將銀│
│ │ │ 行帳戶資料販賣交付被│
│ │ │ 告朱韋霖。 │
│ │ │4.被告王哲凡與朱韋霖至│
│ │ │ 被告陳建宇位在花蓮縣│
│ │ │ 吉安鄉南埔八街之住處│
│ │ │ 門前聊天,並在聊天時│
│ │ │ 得知被告陳建宇係朱韋│
│ │ │ 霖之上手,負責收購朱│
│ │ │ 韋霖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 │ │ ;朱韋霖在車上提及陳│
│ │ │ 建宇係朱韋霖收購金融│
│ │ │ 帳戶之金主;被告王哲│
│ │ │ 凡搭乘朱韋霖之汽車前│
│ │ │ 往陳建宇家,看到朱韋│
│ │ │ 霖拿好幾本金融帳戶存│
│ │ │ 摺進入陳建宇家中,跟│
│ │ │ 陳建宇拿錢,開門的是│
│ │ │ 陳建宇,朱韋霖出來後│
│ │ │ ,就沒有看到那些存摺│
│ │ │ ,王哲凡即詢問朱韋霖│
│ │ │ ,此人是否為收購金融│
│ │ │ 帳戶之上手,朱韋霖說│
│ │ │ 其拿簿子給陳建宇,並│
│ │ │ 拿錢。 │
├──┼──────────┼───────────┤
│ 2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威坦承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證述 │ 一(二)之犯行。 │
│ │ │2.被告高迎媗於犯罪事實│
│ │ │ 一(二)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以每本5000元│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林│
│ │ │ 威,再由被告林威轉交│
│ │ │ 被告朱韋霖。被告陳建│
│ │ │ 宇是被告朱韋霖之上手│
│ │ │ ,被告朱韋霖與被告陳│
│ │ │ 建宇曾於105年6月中旬│
│ │ │ ,前來找被告林威,商│
│ │ │ 談收購金融帳簿報酬及│
│ │ │ 交付所收購之金融帳戶│
│ │ │ 給何人之事實。 │
├──┼──────────┼───────────┤
│ 3 │被告高迎媗於警詢及偵│1.被告高迎媗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二)之犯行。 │
│ │ │2.被告高迎媗於犯罪事實│
│ │ │ 一(二)時地,將銀行帳│
│ │ │ 戶資料,以每本5000元│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林│
│ │ │ 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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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廣偉白於警詢及偵│被告廣偉白於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供述 │(三)時地,將銀行帳戶資│
│ │ │料,以5000元價格販賣交│
│ │ │付被告王哲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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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潘紀紘於警詢及偵│1.被告潘紀紘坦承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證述 │ 實一(四)之犯行。 │
│ │ │2.被告朱韋霖於105年4、│
│ │ │ 5月間,曾開車載潘紀 │
│ │ │ 紘至陳建宇位於花蓮縣○
○ ○ ○ ○○鄉○○○街000號 │
│ │ │ 之住處,朱韋霖將所收│
│ │ │ 購潘紀紘之金融帳戶資│
│ │ │ 料帶去該處,並表示要│
│ │ │ 將之交給上手。 │
├──┼──────────┼───────────┤
│ 6 │被告張育瑋之自白、證│1.被告張育瑋坦承犯罪事│
│ │述 │ 實一(五)之犯行。 │
│ │ │2.被告張育瑋於犯罪事實│
│ │ │ 一(五)時地,將花蓮下│
│ │ │ 美崙郵局帳戶資料,以│
│ │ │ 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 │ │ 被告朱韋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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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被告陳建宇、朱韋霖收購│
│ │查中之供述: 伊與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
│ │朱韋霖於2016年8月13 │ │
│ │時之wechat對話內容中│ │
│ │「名產」是指本子(金 │ │
│ │融本子),朱韋霖曾拿2│ │
│ │本金帳戶資料給伊,伊│ │
│ │有與朱韋霖使用手機以│ │
│ │wechat對話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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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朱韋霖於警詢及偵│1.被告朱韋霖坦承全部犯│
│ │查中自白、證述略為: │ 罪事實。 │
│ │伊將潘紀紘的存摺拿去│2.被告朱韋霖收購帳戶存│
│ │陳建宇家,陳建宇介紹│ 摺後,會向被告陳建宇│
│ │伊認識「小胖」,伊將│ 表示有收到本子,要找│
│ │存摺及密碼交給「小胖│ 「小胖」,被告陳建宇│
│ │」,陳建宇在場。伊曾│ 會聯絡「小胖」在被告│
│ │詢問陳建宇有無賺錢機│ 陳建宇家中等候。 │
│ │會,陳建宇講說收(購)│ │
│ │本子,且說可以問「小│ │
│ │胖」。「小胖」說可以│ │
│ │收本子賺錢時,陳建宇│ │
│ │有在旁邊,伊即跟「小│ │
│ │胖」約定好要收本子。│ │
│ │之後伊向陳建宇表示有│ │
│ │收到本子,伊要找「小│ │
│ │胖」,陳建宇說「小胖│ │
│ │」在其家,要伊過去,│ │
│ │並聯絡「小胖」在陳建│ │
│ │宇家中等候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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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鄭杏妃、蕭文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
│ │、洪雪珍、陳伶娟、張│騙。 │
│ │瓊文、林嘉敏、毒春細│ │
│ │、鄭以萱、曾又德、范│ │
│ │姜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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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被告陳建宇所持用之│譯文內容: │
│ │ 白色Iphone手機( │「A:朱韋霖B:陳建宇 │
│ │ IMEI:000000000000│2016年8月13日03:45 B │
│ │ 457)之wechat通話紀│:你中? │
│ │ 錄譯文內容(2016年8│A:對啊,對啊,對啊 │
│ │ 月9日至同年月24日)│A:常宏也有 │
│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A:我自己擔起來 │
│ │ 物品目錄表 │A:放心 │
│ │ │A:我不是李建韋 │
│ │ │A:名產的咬我 │
│ │ │B:了解 │
│ │ │A:你有認? │
│ │ │2016年8月13日03:48 │
│ │ │B:幾個咬? │
│ │ │A:下面的咬上來的 │
│ │ │A:五個多 │
│ │ │B:我輸你了 │
│ │ │A:沒差了擔起來就好了 │
│ │ │A:常宏也有 │
│ │ │B:你們還真結拜的 │
│ │ │A:我先去的 │
│ │ │A:啃也沒講 │
│ │ │A:扯 │
│ │ │2016年8月13日03:53 │
│ │ │B:哪裡傳的? │
│ │ │B:有票嗎? │
│ │ │A:縣警局 │
│ │ │B:刑警大隊 │
│ │ │A:跟網路詐欺一起辦 │
│ │ │A:假網拍真詐財 │
│ │ │A:跟收本子 │
│ │ │B:我只有個想法 │
│ │ │B:時也命也運也... │
│ │ │2016年8月13日03:59 │
│ │ │B:也算是沒有倒霉到極 │
│ │ │ 點 │
│ │ │B:剛好我這兩天才裝維 │
│ │ │ 信 │
│ │ │A:有票傳那次沒去 │
│ │ │A:被登到 │
│ │ │2016年8月13日04:00 │
│ │ │A:勾我沒交你放心 │
│ │ │A:刪對話 │
│ │ │B:我請人把名產(金融帳│
│ │ │ 戶資料)拿給你 │
│ │ │A:哪個的 │
│ │ │B:不過怎找你? │
│ │ │B:要看 沒注意 │
│ │ │B:對話倒是不用刪除了 │
│ │ │B:我直接砍帳號了 │
│ │ │A:恩 │
│ │ │A:怎聯絡 │
│ │ │A:那份沒用? │
│ │ │2016年8月13日04:06 │
│ │ │B:沒 │
│ │ │B:完全沒 │
│ │ │A:那丟了八 │
│ │ │A:不然還來問題多 │
│ │ │2016年8月13日23:04 │
│ │ │A:放心沒扯到你 │
│ │ │2016年8月14日23:16 │
│ │ │A:老哥我會全擔的放心 │
│ │ │2016年8月24日20:26 │
│ │ │A:弟能跟你借五千嗎 │
│ │ │A:我都擔起來了 │
│ │ │2016年8月24日23:17 │
│ │ │A:我幫的扛的不多嗎」 │
│ │ │佐證被告陳建宇收購金融│
│ │ │帳戶資料之事實。 │
├──┼──────────┼───────────┤
│11 │證人郭忠林之證述 │被告朱韋霖向人購買金融│
│ │ │帳戶資料之事實。 │
├──┼──────────┼───────────┤
│12 │被告王哲凡之花蓮二信│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時間,│
│ │、被告潘紀紘之富國路│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 │郵局、被告廣偉白之中│王哲凡、潘紀紘、廣偉白│
│ │信銀行花蓮分行、被告│、高迎媗、張育瑋等人之│
│ │高迎媗之富國路郵局、│金融機構帳戶。 │
│ │中信銀行花蓮分行、被│ │
│ │告張育瑋之花蓮下美崙│ │
│ │郵局等金融帳戶之開戶│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將│
│ │分局大灣派出所、宜蘭│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金融│
│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機構帳戶。 │
│ │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
│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 │
│ │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
│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 │
│ │出所、桃園市政府楊梅│ │
│ │分局新屋分駐所之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告訴人蕭文翔之│ │
│ │員山內城郵局存摺影本│ │
│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
│ │人洪雪珍之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伶│ │
│ │娟之轉帳交易明細、告│ │
│ │訴人陳伶娟友人劉家銘│ │
│ │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 │
│ │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 │
│ │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 │
│ │照片、告訴人張瓊文之│ │
│ │手機通聯紀錄、台北富│ │
│ │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
│ │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存摺│ │
│ │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 │
│ │人林嘉敏友人歐玉娟之│ │
│ │大寮郵局存摺暨交易明│ │
│ │細、轉帳交易明細、告│ │
│ │訴人毐春細之郵政跨行│ │
│ │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 │
│ │明細、告訴人鄭以萱之│ │
│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影│ │
│ │本、轉帳交易明細、告│ │
│ │發人范姜斌之中華郵政│ │
│ │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及│ │
│ │交易明細影本。 │ │
│ │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
│ │偵查報告、犯罪組織架│ │
│ │構圖、作案過程紀要各│ │
│ │1份、現場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宇、朱韋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陳 建宇、朱韋霖與林文哲、綽號「小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韋霖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核被告王哲凡、林威、潘紀紘、高迎媗、張育瑋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高迎媗、張育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 數名被害人遭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王哲凡、潘紀紘均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3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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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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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杏妃│105年4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20日│被告王哲凡│2萬9985元 │
│ │ │20時許 │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20時43分 │花蓮二信帳│ │
│ │ │ │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 │戶 │ │
│ │ │ │,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 │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 │ │ │
│ │ │ │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 │ │ │ │
│ │ │ │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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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文翔│105年5月3日 │同上 │105年5月3日 │被告潘紀紘│2萬9596元 │
│ │ │19時30分許 │ │21時59分許、│富國路郵局│、2萬9596 │
│ │ │ │ │22時許 │帳戶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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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雪珍│105年5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5月30日│被告廣偉白│10萬元 │
│ │ │10時57分許 │被害人,假冒為其兒子,│ │中信銀行花│ │
│ │ │ │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 │蓮分行帳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4 │陳伶娟│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3萬元 │
│ │ │14時4分許 │LINE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之│某時 │中信銀行花│ │
│ │ │ │叔陳武松,假冒為其親友│ │蓮分行帳戶│ │
│ │ │ │,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武│ │ │ │
│ │ │ │松陷於錯誤而請被害人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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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瓊文│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1萬98元、2│
│ │ │17時28分 │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18時22分許、│富國路郵局│萬9912元 │
│ │ │ │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19時許 │帳戶 │ │
│ │ │ │,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 │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 │ │ │
│ │ │ │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 │ │ │ │
│ │ │ │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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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嘉敏│105年4月11日│同上 │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3萬元 │
│ │ │17時許 │ │ │富國路郵局│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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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春細│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7萬元、1萬│
│ │ │12時57分許 │被害人,假冒為其親友,│13時52分許、│中信銀行花│元 │
│ │ │ │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16時23分許 │蓮分行帳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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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以萱│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2萬9985元 │
│ │ │17時33分許 │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18時2分許 │富國路郵局│ │
│ │ │ │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 │帳戶 │ │
│ │ │ │,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 │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 │ │ │
│ │ │ │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 │ │ │ │
│ │ │ │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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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范姜斌│105年4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8日 │被告張育瑋│2萬9985元 │
│ │ │18時20分許 │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0時6分許 │花蓮下美崙│ │
│ │ │ │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 │郵局帳戶 │ │
│ │ │ │,誤訂麥克筆1批,須持 │105年4月8日 │ │2萬9985元 │
│ │ │ │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 │0時15分許 │ │ │
│ │ │ │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105年4月8日 │ │2萬9985元 │
│ │ │ │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0時17分許 │ │ │
│ │ │ │機匯款。 │ │ │ │
│ │ │ │ │105年4月7日 │ │2萬9985元 │
│ │ │ │ │22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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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年4月8日 │ │2萬9985元 │
│ │ │ │ │0時2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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